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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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414號

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李凱如 律師

被告 楊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81年4月15日起至101年12月23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大安通訊處,擔任代理組長一職,負責招攬業務等事宜。被告於95年1月及同年2月所招攬之保單(保單號碼為JQB054OU60及JQB05I3900),原告已分別給付佣金新臺幣(下同)69,352元、50,564元及業績獎金228,226元、170,112元予被告,然因上開保險契約均於104年年底分別經保戶撤銷或終止,故被告應返還其已受領之佣金共計119,916元(計算式:69,352元+50,564元=119,916元);業績獎金則應按原告公司87年8月28日所公布之(87)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說明二第(1)點,及原告公司99年1月5日新壽外企字第0990000002號函公布關於調整三階制及15日薪非業績生產人員「新契約承保後退保及契約撤銷」辦法中每萬換算保費業績追回款金額,即被告於95年招攬上開保單時擔任區主任乙職,以其受領之業績獎金228,226元及170,112元分別按每萬元追回3,400元核算,即77,597元(計算式:22.8226元×3,400元=77,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57,838元(計算式:17.0112元×3,400元)=57,838元);又主管職務對應之業績津貼則應按每萬元追回450元核計為20,964元(計算式:46.5869元×450元=20,964元),並已追回1,432元。綜上,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佣金及業績追回款等共計274,883元(計算式:119,916元+77,597元+57,838元+20,964元-1,432元=274,883元),迭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4,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228號民事裁定、金額明細、被告人事資料、被告招攬之保單資料暨退還保戶保費付款資料、原告公司(87)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及原告公司99年1月5日新壽外企字第0990000002號函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5年擔任代理組長所招攬之保單為JQB054OU60號及JQB0000000號,經保戶於104年年底分別退費和解,上開保單狀況顯示為「自始解約」,有被告招攬之保單資料暨退還保戶保費付款資料等件存卷可按,足見上開保單經保戶解約後,自始無效,是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受有上開佣金及業績獎金等,即應按原告公司99年1月5日新壽外企字第0990000002號函公告核算後之佣金及業績獎金等總計為274,883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4,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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