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34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告 王安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給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年息百分之15)。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利息未還,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大眾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告,猶置之不理。(二)緣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0萬元,自92年5月28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按期於當月28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百分之19.18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尚欠本金91,2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6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臺東企銀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告,猶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被告自負有清償義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本票及授權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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