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852號
原告 林子驁
被告 許澤嵐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以11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停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紅線,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4日17時31分許,在上開地點,以持美工刀割破系爭車輛右後輪胎之方式,致該輪胎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嗣原告聽見輪胎爆氣聲響,上前質問被告,並阻止其離去,被告掙脫後旋即逃逸,嗣於同日17時36分許,原告追趕至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3巷後,與被告發生拉址,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原告撲倒在地後,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左前臂擦傷、右前臂擦傷、後腦鈍挫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1)系爭車輛輪胎更換及交通費費用新臺幣(下同)12,285元、(2)球鞋損壞,價值4,080元、(3)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116,365元之損害(起訴時請求126,785元,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醫療費用、拖吊費及影響工作及生活賠償合計10,000元之請求,被告到庭並未反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365元一節,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發票、球鞋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並未爭執有損壞系爭車輛輪胎及傷害原告之情形,並同意賠償系爭車輛輪胎更換及交通費費用12,285元及球鞋損壞價值4,080元,且被告所涉犯刑法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40日,合併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佐,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復有規定。本件被告有持美工刀割破系爭車輛右後輪胎及徒手毆打原告之不法行為,依前揭法條規定,對於系爭車輛之損害及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本院111年8月16日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時已為一部訴訟標的之認諾,同意賠償系爭車輛輪胎更換及交通費用合計12,285元及球鞋損壞4,080元,揆諸前開規定,就此部分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爰審酌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廣告業、年收入約150萬元、名下有投資2筆,109、110年度所得各約120萬餘元,而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業、無收入,109年度所得約3萬餘元,110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等情,已據兩造 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佐,兼衡原告因此事件所受之損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尚嫌過鉅,應以20,000元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6,365元(計算式:12,285元+4,080元+30,000元=36,365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6,3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
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