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簡字第560號
異議人
即原告 陳坤榮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陳進財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所為命補繳抗告費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對本院108屏簡字第560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又因對本院核定之上訴費用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後,本院又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因異議人未繳納上訴費,以裁定駁回上訴。但異議人並不知悉可於109年7月至111年3月15日間補繳上訴費,且本院前附司法規費繳款單之繳費有效期限僅到109年8月14日,異議人無法持之繳費,又異議人並非律師,故不知所措,請求本院再次核發司法規費繳費單,使異議人得以繳費提出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提起異議,如對於不得異議之裁定而異議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第495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三、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於109年6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因未於本院所定期限內繳納上訴費用(聲請人雖曾對本院核定上訴費用之裁定提起抗告,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經本院於111年3月17日駁回上訴。異議人雖於111年4月6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提出異議,惟前開駁回上訴之裁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或第486條所定可提出異議之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前開異議視為提起抗告,因此本院於111年4月13日以裁定命異議人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異議人仍未繳納抗告費,僅係對前開裁定再次聲明異議。而本院命異議人補繳抗告費用所為之裁定,係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不得提出抗告,亦不能對此聲明異議,故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並無法律上之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