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1164號
原告 鄭秀凌
被告悅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鑰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立法理由,非財產權訴訟,係指涉及人格權或身分關係之訴訟。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複製並交付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悅世界大樓」之側門鑰匙1把(下稱系爭鑰匙),經核係屬財產權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複製並交付系爭鑰匙,並無交易價額;而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亦無具體價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000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