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21號
原告 張秀足
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 律師
被告 宋璧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792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8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在355,6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77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為清償系爭判決所載其對被告之債務,已於系爭判決確定之111年3月25日,以訴外人 江春鳳 為匯款人之名義,匯款35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並於111年5月12日至本院民事執行處繳納餘額5,804元。是原告已清償系爭判決所載其對被告之債務,被告自不得再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系爭判決所載債務人包含原告及訴外人 江長柏 ,而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上所載匯款人為訴外人江春鳳,並非原告或訴外人江長柏,無從知悉該筆匯款係為原告或為訴外人江長柏清償,應認原告尚未清償系爭判決所載其對被告之全部債務,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必要,不應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判決於111年3月25日確定,嗣被告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江長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二)查系爭判決主文為:「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355,600元,及均自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⒋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1萬8,5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有系爭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又系爭判決係於111年3月25日確定,已如前述。
(三)而依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上記載日期為111年3月25日,匯款代理人為原告,足認原告主張其為清償系爭判決所載其對被告之債務,已於111年3月25日,以訴外人江春鳳為匯款人之名義匯款35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無法證明上開匯款35萬元係清償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云云。然上開匯款申請書回條記載匯款代理人為原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上開匯款35萬元確實係原告為清償系爭判決所載其對被告之債務而匯款,被告空言否認,顯不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12日至本院民事執行處繳納案款5,804元,以清償系爭判決所載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亦據其提出本院保管款收據及案款收入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15頁),是可認原告確實已清償系爭判決所載其對被告所負之全部債務。系爭判決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既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