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9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9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94年3月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8住處內,..」補充為「於94年3月12日間17時5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8住處內,..」、『..以「乙○○」之名義、及電話「00-0000000號」等資料申請登錄為該網站之會員,..』補充為『..以「乙○○」之名義、及電話「00-0000000號」等資料向該網站提出行使申請登錄為該網站之會員,致生損害於乙○○及雅虎公司對於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先後在拍賣網站上向帳號「hsuwenchia」等多家賣方,發表「你好!因為我沒有評價無法出價,麻煩你用電話跟我聯繫!00-0000000顏太太」等訊息..』補充為『於94年3月12日、同年月15日先後在拍賣網站上以「顏太太」之名義向帳號「hsuwenchia」等多家賣方,發表「你好!因為我沒有評價無法出價,麻煩你用電話跟我聯繫!00-0000000顏太太」等訊息多次..』;證據部分補充:
「本院之電話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雅虎公司申請註冊為會員時,虛偽鍵入客觀上足資識別申請人為告訴人乙○○此一表示用意證明之資料;嗣並偽造顏太太名義,向網站上之賣家留言「你好!因為我沒有評價無法出價,麻煩你用電話跟我聯繫!00-0000000顏太太」等訊息之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得顯示上開文字之影像,足以表彰該文書為告訴人甲○○即乙○○之妻所製作,該等電腦文件文書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以私文書論。又按一般電腦用戶在網際網路申請信箱或刊登留言,須用戶先在用戶端電腦上編輯會員資料或留言內容完成後,再按鍵傳送該份申請資料或留言,會員資料方得以傳送到信箱管理者,以供審核及管理;留言之內容方得以登載於網頁上,供使用網路之不特定人瀏覽,是被告所為除已在其所利用之電腦內偽造私文書外,尚透過傳送之方式,將該偽造之準私文書予以行使。再被告前開所為,客觀上已足使人誤認告訴人乙○○有以該等個人資料向雅虎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並以該帳號及顏太太名義對外留訊息給拍賣網站之賣家,則被告該等行為,自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及雅虎公司對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10條、
22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所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擅自以告訴人乙○○名義上網申請信箱,並以顏太太之名義及聯絡電話上網留訊息給拍賣網站之賣家,致告訴人夫妻生活受干擾,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