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24號抗告人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相對人 李雲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金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05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即應依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判決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本票債權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2萬9,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2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抗告人業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繳納完畢,惟本院臺北簡易庭仍以110年度北簡字第205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020元,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抗告人於109年6月12日所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68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後,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之債務金額僅有87萬1,000元而提起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本票債權金額應為87萬1,000元,並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0年度北補字第1803號裁定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2萬9,000元(計算式: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50萬元-兩造間債務金額87萬1,000元=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無庸償付系爭本票債務之客觀利益62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限期命抗告人繳納上開金額,抗告人亦已於110年11月18日如數繳納等情,有系爭本案訴訟卷附之系爭本票裁定、民事起訴狀、上開補費裁定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按。
㈡惟抗告人嗣於111年1月18日系爭本案訴訟言詞辯論時當庭變
更並確認其訴之聲明為:「確認相對人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對抗告人不存在。」,且其庭呈之民事補充理由狀亦記載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爰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見系爭本案訴訟卷第
159、162頁),足見抗告人就系爭本案訴訟之起訴聲明已有變更及擴張情形,其後於原裁定作成前亦未再減縮訴之聲明,則原裁定依抗告人上開變更擴張後之聲明,核定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本票面額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扣除前揭抗告人已繳金額6,830元後,限期命抗告人補繳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9,020元(計算式:1萬5,850元-6,830元=9,020元),洵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欣苑
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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