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1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文陽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即新北板橋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7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文陽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肆拾元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丁文陽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透過臉書私訊向告訴人 王得軒 謊稱可代為兌換人民幣,藉此不實交易訊息,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3,840元至其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藉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財產利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原業工、家庭經濟勉持,現另案在監執行中)、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本案詐得告訴人現金共3萬3,84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王得軒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
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被告丁文陽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文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換匯中心(台幣、港幣、日幣、美金)」張貼有關兌換外幣之貼文,並以暱稱「陳文祥」之臉書Messnger帳號在向王得軒佯稱:可協助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並將兌換之款項匯入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等語,致王得軒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2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醫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3,840元。嗣因丁文陽始終未將人民幣匯入王得軒指定之銀行帳戶,始覺受騙,遂報案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得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文陽之供述坦承有答應為告訴人王得軒以新臺幣換人民幣,且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3萬3,840元之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伊有將兌換之人民幣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王得軒之證述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現金3萬3,840元,但被告卻未將兌換之人民幣匯入指定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對事實。3全家便利商店北醫店內及附近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相片被告至全家便利商店北醫店與告訴人見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文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詐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得軒,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庭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