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050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20507號

原告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訴訟代理人 黃培根

謝銘仁

被告 李雲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金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零貳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變更其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683號裁定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繳裁判費15,850元,扣除已繳6,830元,尚應補繳9,0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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