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20507號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訴訟代理人 黃培根
被告 李雲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金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零貳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變更其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683號裁定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繳裁判費15,850元,扣除已繳6,830元,尚應補繳9,0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