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文選任辯護人林鈺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文文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號2樓之「高雄市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辦理高雄市前鎮竹西公共托嬰中心」(下簡稱竹西公托中心)托育員,負責照護受託嬰兒。告訴人 李雯慈 為被害人張○耘(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母。緣告訴人於109年8月3日起將張○耘送至竹西公托中心托育,並由被告負責照顧,被告本應注意張○耘為年紀未滿6月之嬰兒,尚未有足夠控制其行動之能力,且腦部發育尚未完全,若有碰撞情事,極易造成嬰兒頭部傷害,依其智識經驗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09年8月4日16時14分許照顧張○耘時,將張○耘放置於距離組合地板高15公分、未有護欄之睡眠區床墊上時,未採取防止張○耘跌落床墊必要安全措施,離開張○耘左右至附近照顧其他嬰兒,張○耘獨自在床墊晃動身體,而自床邊緊接綠色拱橋軟墊上滑落,張○耘右邊頭部因此碰撞組合地板,又被告見狀亦未即時將張○耘送醫檢查、治療,直至告訴人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竹西公托中心將張○耘接返住家時,發現張○耘頭部明顯腫脹及吐奶異狀,即於同日19時22分許將張○耘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始知張○耘因上該碰撞受有右側頭血腫(9.5CM*11CM)、右側頂葉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111年3月22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參本院易字卷第131頁)可佐。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胡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