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告人 吳代炎 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資料準備尚未完全而有遲延提出之情事,惟伊並無不願配合之意,請審酌伊之情狀,再次審酌伊之更生聲請。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伊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8月24日調解不成立,而當場聲請更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以抗告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又抗告人經原審發函通知其於110年10月26日前補正審認其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相關文件及財產變動狀況,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但抗告人於110年9月28日收受後,並未遵期補正,原審乃再次發函通知其應於110年12月9日前補正,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經抗告人於110年11月15日收受後仍未補正到院,原審復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於111年2月16日到場陳述意見,並在收受該通知後15日內具狀將前述事項補正到院,經抗告人於110年12月29日收受等情,有前述函稿(見原審卷第9至10頁、第40至41頁、第47頁)、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3頁、第45頁、第48頁)附卷可查,然抗告人於111年2月16日並未到場陳述意見,亦未補正前述事項,僅其代理人到庭表示無法聯繫抗告人,抗告人不配合到場陳述,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1頁),是抗告人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並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原審依上開規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自無違誤,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仍未將前開事項補正到院,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是以,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宛榆
法官施盈志法官楊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