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宗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宗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0年12月22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均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為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並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法院得裁量之空間可謂甚小等總體情狀,並斟酌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之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之內,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宜穎(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紀淳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年、月、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9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443號110年11月15日同左110年12月22日2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10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614號110年12月3日同左111年1月12日備註:編號2宣告罪刑「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不在本案定刑範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