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1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 施來興 選任辯護人 陳惠如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18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758號),判決如下:
主 文施來興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施來興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上午10時47分前某時,違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路00巷底)某商店騎樓前(該處路邊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嗣身穿制服之員警 程顯 停於110年8月23日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該路段執行拖吊違規停放車輛之公務,見上開小客車違規停放,隨即進行拖吊作業,並完成上架拖吊車之作業,欲駛離時為施來興發現,施來興旋上前要求警員 程顯停 勿將其小客車拖離,經程顯停一再解釋依規定已完成上架拖吊車作業後即無法放行車輛,仍不被施來興所接受。施來興十分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程顯停出言辱罵「幹你娘機掰(台語)」之穢語,並不顧程顯停勸誡,以肉身站在拖吊車正前方阻擋程顯停及拖吊車離去之方式,對警員程顯停施以強暴,程顯停縱呼叫警力到場支援,施來興仍持續阻擋,計阻擋長達約30分鐘,嗣支援警力當場逮捕施來興,程顯停及拖吊車才得駛離現場。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員警程顯停之職務報告、現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暨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所錄對話譯文。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店分隊勤務分配表、程顯停服務證影本。
㈣被告施來興聲請提審時本院值班法官製作之勘驗筆錄。㈤被告施來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對警員程顯停侮辱、施強暴等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相同之地點接連為之,就整體過程觀察,可認各該行為均係其基於不滿警方執法之同一原因,並出於妨害警方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一時間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出言侮辱並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㈡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時,對
警員不滿,卻不循合法管道表達意見,竟辱罵、加暴行於執法警員,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對警員程顯停表達歉意,暨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現從事租賃業,收入不固定,需扶養配偶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經被害人即警員程顯停到庭表示:我不會要求被告賠償,但希望被告可以將賠償金額捐作公益,如被告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予公庫,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查。綜此,本院認被告一時衝痛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後述支付公益金之教訓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