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4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4655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江品樺 (原名: 江宜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柒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年二月九日止,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即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一)債務人江品樺(原名:江宜樺)於民國92年9月8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自民國96年10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自民國96年10月29日起至100年2月9日止,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參佰元(即違約金)。(依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77006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9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按月付違約金。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三)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釋明文件:帳務明細一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文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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