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026號聲請人太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亦祥 相對人瑞期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沛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2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61元(計算式:
2540×89%=2261,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