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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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怡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5時6分許,在寶雅大里店,徒手拆開包裝外盒再將之藏放在隨身背包內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寶雅公司所有、放置在該內架上之萊雅活力緊緻抗皺緊實眼霜1罐〈物品售價為新臺幣(下同)590元〉,嗣經該店店長 林家宇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被告到案,並扣得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商品,發還林家宇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萊雅活力緊緻抗皺緊實眼霜1罐,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查獲扣案發還,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643號被告陳怡安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5時6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雅大里店內,徒手拆開包裝外盒之方式竊取該店內架上價值新臺幣590元之萊雅活力緊緻抗皺緊實眼霜1罐,得手後藏放在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店長林家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陳怡安到案,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林家宇),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怡安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家宇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韻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