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揚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7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揚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高揚威之前科應補充及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2年8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04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⑤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2年10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9年3月4日山警分偵字第1090006300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高揚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揚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倘非別具下列之減刑事由,則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隨即坦認有施用毒品之事,後始配合而經警為之採尿初篩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9年3月4日山警分偵字第1090006300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所載可參,稽此見其顯係於是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就已自承若此行徑,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本件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皆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抑且,於為本案犯行之前,並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則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又被告且係在警方並無任何依據可對之採行干預性偵查作為之情況下即自首犯行,是其自首對查緝本案之助益頗著,值獲輕處之益,末其事後並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入監前之職業係「工地外的交管臨時工」,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勞動受薪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710號被告高揚威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段00號居桃園市○○區○○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揚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
2年8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之10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訴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19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6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公園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與大同路356巷口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高揚威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中之供述│用毒品。│├──┼───────────┼───────────┤│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被告於108年3月26日14│││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時31分許為警採集尿液,│││證同意書各1紙│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30012號。│├──┼───────────┼───────────┤│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1紙│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1份│,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