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惠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5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1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湯惠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於民國110年6月21日14時21分前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文心店),竊取由家樂福文心店安全課長 藍淑惠 管領」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6月21日14時40至5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文心店)內,徒手竊取由家樂福文心店安全課長藍淑惠管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惠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支付新臺幣393元之賠償金)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另酌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使其確實知所警惕、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固係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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