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1號原告 洪美好 訴訟代理人 侯明裕
郭育柔 被告 黃錫泉 訴訟代理人 蔡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欲自外面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時,原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係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係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往慈文路方向駛至,被告手肘不慎撞擊伊,致伊再撞擊由訴外人 葉士豪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多處骨折、第三、
四、五腰椎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954元、就醫交通費4萬2,480元、機車修繕費6,000元、看護費19萬4,700元、後續療養費20萬元、勞動力減損損失71萬6,1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67萬3,23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萬3,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應賠償之醫療費、就醫交通費及機車修理費不爭執。就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同意以3個月計算,除住院期間16日依實際支付金額計算外,其餘日數同意以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部分,則同意以勞動力減損30%,請求期間自107年7月起至原告65歲法定退休年齡時止,共計50個月計算;原告請求後續療養費部分,非屬必要費用;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偏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打開其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疏未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且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6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桃司調卷第9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於打開駕駛座車門時不慎以手肘撞擊原告,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有傷害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事故迄今已支出醫療費1萬9,954元,業據其提出單據附卷為憑(見桃司調卷第15、19至1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8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㈡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就醫而支出交通費,每趟往返計程車費以280元計,共計支出4萬2,4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單據附卷為憑(見桃司調卷第213-2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8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機車修繕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普通重型機車受損,已支出機車修繕費6,000元,業據其提出單據附卷為憑(見桃司調卷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8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㈣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於事故當日即107年
7月9日起至108年11月20日出院日止,回診均須專人看護,共計就醫日數為177日,以每日1,100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19萬4,700元(計算式:1,100元177日=19萬4,
7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收據及估價單為證(見桃司調卷第8、16、208至21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同意以
3個月計算,除住院期間16日依實際支付金額計算外,其餘日數同意以每日1,200元計算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肇致之傷勢,自其受傷後需專人全日照顧之期間為3個月等情,有敏盛醫院109年6月1日敏總(醫)字第1090002485號函暨函附醫師回覆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頁),堪認原告須專人看護期間以90日計算為合理,又原告107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3日(共計16日)住院期間實際支出3萬5,200元,其餘74日(計算式:90日-16日=74日)被告同意以每日1,200元計算(見本院卷72頁),則原告請求看護費12萬4,000元(計算式:1,200元74日+
3萬5,200元=12萬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㈤後續療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未來需購置鈣片、維生素B群等營養補充品20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敏盛醫院10
9年6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5頁),然原告自107年8月3日出院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經過期間已約2年,原告未能提出上開期間購買營養補充品之證據,,難認原告確有購買營養補充品之需求,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未來傷勢有惡化可能,自難認原告後續有此項支出之必要性,且原告亦未說明此部分金額計算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㈥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骨盆多處骨折、第三四五腰椎骨折等傷害,減損勞動能力30%,請求自107年7月9日起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止,尚有50個月,以每月基本薪資2萬3,100元計算,而受有71萬6,1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桃司調卷第208頁、本院卷第75頁)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上開勞動力減損計算方式並無爭執,僅爭執應依複式 霍夫曼 法扣除中間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而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抗辯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所應支付之金額等語,應屬有據。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自107年7月9日起至其年滿65歲止,共計4年3月5日,以兩造同意之計算方式(即每月以2萬3,100元計算,共計50個月),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1萬5,345元【計算式:23,100元×45.00000000×30%=315,345。其中4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31萬5,
34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職學歷、從事電話行銷茶葉業務、有薪資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並陳述在卷,復有本院職權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桃司調卷第17、20
7頁、本院卷第40頁、個資卷第5、21-23頁);被告為高職畢業、有薪資收入及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地、田賦及汽車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資格證明書、結業證明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108年度各類所得計扣繳憑單及本院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33頁、個資卷第11至17頁),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長期不便及兩造所得、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㈧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1萬9,954元、
就醫交通費4萬2,480元、機車修繕費6,000元、看護費12萬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1萬5,345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100萬7,779元(計算式:1萬9,954元+4萬2,
480元+6,000元+12萬4,000元+31萬5,345元+50萬元=100萬7,779元)。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5萬7,040元(計算式:8萬6,64
0元+27萬0,400元=35萬7,040元),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7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再扣除此保險金,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即為65萬0,739元(計算式:100萬7,779元-35萬7,040元=65萬0,739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見桃司調卷第200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
108年12月19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萬0,739元,及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被告答辯聲明中所指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應屬贅載,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