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原告 徐發隆
徐國峰 徐俊銘吳運妹 何鍾秀英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徐金輝 原告 徐新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發庭 原告 徐發宣
徐發典 徐慶昌 徐文彬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徐清治 原告 徐鎮鉎
徐天助 徐發水 徐清潭 徐文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複代理人 李泓 律師被告 陳宗興
陳淑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宗興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即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八佰三十平方公尺,深度二公尺之廢土清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宗興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宗興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回復原狀(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迭經原告變更原訴之聲明後,最終變更為: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即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830平方公尺,深度2公尺之廢土清除(見本院卷二第66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第一項聲明部分,僅係就原聲明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等人與被告陳宗興均為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07年10月、11月間,被告陳宗興夥同被告陳淑蕙,於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將系爭土地提供予他人傾倒廢土,並埋設污水排放管排放工業廢水,侵占面積高達250坪,被告陳宗興雖辯稱其係為提高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始占用約250坪面積之土地云云;惟現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廢土總量龐大,粗估即需由200輛砂石車方能載運完畢,顯非被告陳宗興一人為綠化環境之目的所為,且唯一可以通行至系爭土地之道路即位於被告陳淑蕙擔任代表人之捷迪實業有限公司旁邊,其正係提供通道給砂石車通行至系爭土地之人。被告2人顯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等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等自得依共有物回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830平方公尺,深度2公尺之廢土清除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即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830平方公尺,深度2公尺之廢土清除。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陳宗興係基於維護共有物及提升共有物利用價值之保存行為,而清理並綠化系爭土地,係屬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自無須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被告陳宗興係自行出資填土並綠化系爭土地,並未向原告等人分擔,原告等人共有土地之權利並未受到任何損害,原告等人卻要求被告陳宗興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而系爭土地之原狀係遭人棄置棧板、塑膠桶等廢棄物,雜亂髒污不堪,原告等人之行為顯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且系爭土地之原狀遭人棄置棧板、塑膠桶等廢棄物,甚至有遭其他共有人搭建鐵皮圍籬佔用之事實,依該情狀,本即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原告等人亦未提出證明於被告陳宗興填土前系爭土地之原狀業經核發農業使用證明,係因被告陳宗興填土之行為後始導致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因此,原告等人是否取得農業使用證明與被告陳宗興填土以綠化系爭土地之行為無關。更況,原告等人亦未因此受到任何損害,蓋原告等人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亦未因是否核發農業使用證明受到任何稅捐或其他不利益。至於被告陳淑蕙僅係鄰地所有權人,完全沒有利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更無妨害原告等人之任何權益或獲取任何不當得利,是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卷二第16頁):
㈠、被告陳宗興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853176分之66851,持分面積為385.39坪。
㈡、被告陳宗興有於107年11月間在系爭土地填土約830平方公尺(約計251坪)之面積。
㈢、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書面分管契約。
㈣、被告陳宗興有在填土範圍種植木瓜、地瓜葉之事實。
㈤、被告陳宗興並無在填土範圍設置管路排放廢水之行為。
㈥、系爭土地已有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案件,繫屬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8號案件審理進行中。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有遭被告等人傾倒之廢土,伊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本於共有物回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830平方公尺、深2公尺之廢土予以清除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廢土(面積830平方公尺,深度2公尺,下稱系爭廢土)清除,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942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被告陳宗興與原告等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現況為被告陳宗興於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以約面積83
0平方公尺、深度2公尺之系爭廢土所堆積占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2頁),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至17頁、第305至308頁、第313頁)。雖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原狀係遭人棄置棧板、塑膠桶等廢棄物,雜亂髒污不堪,被告陳宗興係基於維護共有物及提升共有物利用價值之保存行為,而清理並綠化系爭土地,且被告陳宗興係自行出資填土,並未向原告等人分擔,原告等人共有土地之權利自未受到任何損害,原告卻要求被告陳宗興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顯係權利濫用行為云云;然系爭土地本即為被告陳宗興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所共有之土地,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在其上堆積土石等,已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原告等即無忍受之義務,是原告等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部分之系爭廢土,並非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仍屬權利之合法行使,被告自不得以其自行出資填土、種植植物以覆蓋綠化為維護共有物、提升系爭土地利用價值為由,即認原告等訴請清除系爭廢土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被告陳宗興既未經共有人之同意,自無擅自堆積土石之權利,被告陳宗興復未能舉證或說明原告等有何允諾之情形,則原告等請求被告陳宗興清除系爭廢土應認本於其等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並無所謂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清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廢土,即屬無據。是系爭廢土為被告陳宗興所堆積一節,既為被告陳宗興所自承,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宗興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廢土清除,自屬有據。
㈡、又原告固主張:被告陳淑蕙亦為共同堆積土石之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陳宗興連帶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廢土清除等語,惟被告陳淑蕙辯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石均為被告陳宗興一人所堆積,被告陳淑蕙僅係鄰地所有權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且對被告陳宗興整地之情形事後才得知,在被告陳宗興整地當天亦未在場,此事與被告陳淑蕙無涉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淑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被告陳淑蕙有為不法侵權行為一事負舉證之責。惟被告陳宗興業已自承:系爭廢土為其一人所堆積等語,且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淑蕙有何堆積系爭廢土之侵權行為事實,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淑蕙連帶清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石,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宗興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830平方公尺,深度2公尺之系爭廢土清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陳宗興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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