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學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學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參仟元、冷氣參台、鋁窗壹組、電線壹捆、飲水機壹台、水龍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行記載之「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上午7時37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至108年11月16日之間之某日時」;第五行記載之「共約100公斤」應更正為「不詳公斤數」。⑵審酌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前於同年間亦有竊取他人之冷氣機並進而變賣換現之行為,而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394號、109年度桃簡字第411號判決確定,可見其素行不佳、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雖供稱其將所竊得之所有物品均取至達發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得價金9,000多元云云,然除其中冷氣2台,據達發企業社資源回收場之老闆即 徐志豪 於警詢證稱:黃學良曾於108年11月16日7時37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000-000號載運2台冷氣機淨重150公斤至我的回收場變賣,當初冷氣淨重一公斤20元,所以我給了他3,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並提出達發企業社手寫價值變賣表以證明,且亦有被告當日前往上址變賣冷氣2台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本件贓物其中冷氣2台可證明被告變價3,000元現金,其餘物品之變價,則除被告片面之言外,並無佐證,是被告所竊取之其餘物品即冷氣3台、鋁窗1組、電線1捆、飲水機1台、水龍頭1個,仍應以原物作為宣告沒收及追徵之標的。綜此,被告變價之現金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其餘物品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4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件之犯罪工具即鉗子1支,未據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0號被告黃學良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學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1月16日上午7時37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承租之無人看管營業場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接續竊取其內之電線共約100公斤、冷氣5臺、飲水機1臺、鋁窗1組及水龍頭1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該等物品前往不知情之徐志豪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達發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
嗣任職新竹物流公司總務處營繕部之 鄭湐霖 於108年11月21日下午2時許前往該處時,發覺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學良於警詢及│被告坦承竊取電線共約100公斤│││偵查中之供述│、冷氣5臺、飲水機1臺、鋁窗││││1組及水龍頭1組,並變賣與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供己花用之事實。│││││││││││││├──┼─────────┼───────────────┤│2│證人鄭湐霖之證述│證明新竹物流公司承租之上址營業││││場物品遭竊之事實。│││││├──┼─────────┼───────────────┤│3│證人徐志豪之證述│證明被告曾於108年11月16││││日,至其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冷││││氣2臺之事實。│││││├──┼─────────┼───────────────┤│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片6張││││││├──┼─────────┤││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6│達發企業社手寫價值││││變賣表1份││││││├──┼─────────┤││7│現場照片6張及租││││賃契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犯竊盜罪嫌。被告供稱變賣竊得物品所得之9,000元,係屬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有竊取鐵梯、開關盤及門把手等部分,被告固坦承竊取鐵梯,然堅決否認有竊取開關盤、門把手等語,惟證人鄭湐霖並未指述有鐵梯失竊之情事,復證稱現場並無監視錄影可提供,況被告就鐵梯部分之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復難逕認其亦有竊取該等物品之犯行,然此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