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5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天祐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天祐(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下午2時30分,在臺中市中山路全家便利商店,被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警員出示警員證後,僅說被告涉及案件,即將被告強行逮捕,上車後再將被告手機扣押,一同帶到集集分局,警員再跟檢察官聲請拘票,而且拘票拘提時間為111年1月24日下午4時38分,被告非現行犯,逮捕必須出示拘票,拘票也不應後補,警察濫用公權力,程序違法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於上開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相關卷證 可佐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有多次經緝獲到案之紀錄,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前有盜刷偽造信用卡、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於107、110年經判處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之紀錄,竟再犯本案,其犯罪手法雖有不同,然本質上均屬詐欺取財犯罪,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所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經權衡公共利益與被告法益,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11年2月24日予以羈押,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78、79-81頁)。
㈡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查: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所謂的拘捕
前置原則主義,主張必經合法之拘提逮捕程序,始得聲請羈押,否則羈押之聲請即不合法,此一原則乃由憲法第8條規定而來,因人民涉嫌犯罪,須先經拘捕程序,始有移送法院審查其拘捕是否合法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惟審判中,無論是一般性之羈押或預防性之羈押,如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有重大之犯罪嫌疑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
1項之法定事由,暨有羈押之必要時,即得予以羈押。而本件係檢察官向本院起訴時,將羈押中之被告隨案解送至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符合羈押之要件,而當庭諭知羈押,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24日函、本院押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9-81頁),是本件羈押並非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情形,被告指摘本件羈押有違上開拘捕前置原則,顯有誤解,自無可採。
㈢本院審酌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業已辯論終結,定於111年4月20日宣判,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