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禮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禮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郭禮全於民國107年4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巷○○弄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巷○○弄○○道0號橋下聯絡道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宗志 於上開交岔路口欲步行通過路口時,遭郭禮全所駕駛之車輛於右轉時碰撞,陳宗志因而受有右手腕挫傷、疑似三角纖微軟骨損傷及右手指挫傷之傷害。
理由
壹、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郭禮全固不否認於107年4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巷○○弄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巷○○弄○○道0號橋下聯絡道交岔路口欲右轉等情,惟失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沒有撞到告訴人陳宗志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4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巷○○弄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巷○○弄○○道0號橋下聯絡道交岔路口欲右轉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
108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
1頁),核與告訴人陳宗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36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正反面、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3頁)、證人即告訴人配偶 陳璿羽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
193頁至第197頁)、證人即被告配偶 傅芊粵 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0頁)就此部分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4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信實。
二、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我太太陳璿羽,好像吃完飯吧,我們走回來要往住家方向,當時我住在龍安街52巷那邊過個橋巷子裡面就到了,我們家住在那邊,我們走路回去,當時行經剛才檢察官說的十字路口那邊,我們準備要過馬路的時候,剛好我的左後方郭禮全駕駛的那台車,我記得好像是 奧迪 還是一台米色的不知道什麼車忘記了,他當時硬要從我們左邊切過去,我們在他前方,他從我們左後方切過去,我記得當時我在我太太的前方,我算是要保護她,因為她當時剛好大肚子約6、7個月有點忘記了,我以我的人身去護著她,郭禮全的車硬要右轉,他的右後車門撞到我的手,當時我被撞到時,我馬上拍了他的車窗示意他停下,但他車子行徑方向完全沒有停繼續往前開」、「(問:當時你是側身嗎?)對,我當時是側身,我示意叫我老婆不要往前,因為車子當時好像要過」、「(問:所以你當時側身往左前方看?)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而證人陳璿羽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車子停好之後,就停在圖示上有寫行人停等的轉角看有沒有車,我在等有沒有車,我要過馬路,我由北往南走突然有台車從33弄巷口開很快右轉,他差點撞到我,不知道他在急什麼就開很快,當時是我先生把我往後推,擋在我前面就跟那個車撞到了」、「(問:你方才稱陳宗志有推你,是如何推?)是拉我的手,往後拉」、「(問:所以你站比較前面?)我站比較前面,因為若他沒拉我的話,撞到的就是我」、「(問:有無印象陳宗志把你往後拉時,他身體有無轉動?)沒有印象。有可能是我站比較前面一點點,他側身扭轉往後拉」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第196頁),是依告訴人及證人陳璿羽上開證述,渠等就當時站立位置、所欲行進動向、被告車輛行進動向,以及告訴人側身保護證人等細節之證述均相符一致,已堪認告訴人及證人陳璿羽之證述屬實。
三、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26分即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並向醫院表示「病患來診為行人被汽車撞右半邊鈍傷」後,經診斷具有右手指挫傷之傷勢,此有107年4月15日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該院109年4月7日桃醫醫行字第109190414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0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0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則告訴人前往就診之時間與案發時間相當緊密,所受傷勢亦屬遭擦撞所常見之傷勢,受傷部位亦與告訴人上開指述情節相符,實更足認告訴人之證述為真,故告訴人欲步行通過路口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右轉時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等情,亦堪認為真。
四、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6頁、第30頁』此二張診斷證明書都是你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傷嗎?)這二張都是,一張是急診的,另外一張是之後去看骨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是告訴人107年4月15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30頁)上所載之傷勢自應屬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惟經調閱該次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病歷後,其中「客觀描述」欄記載「tendernessandecchymosisofrightthumb」、「mildtendernessofrightchestwallandrightfoot」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9年4月7日桃醫醫行字第109190414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0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則就右前胸及右足部均僅係壓痛,尚難認告訴人右前胸及右足部係受有挫傷,然就右手指部分確實記載有瘀斑情形,自應補充告訴人亦受有右手指挫傷之傷害,附此敘明。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當時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頁),當對上開注意義務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交通流量如何?)平坦乾燥、晴天、視線正常;無障礙物;沒有號誌;清楚;當時車流量少」等語可證(見偵字卷第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案發時行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情形,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自足認被告應負本案過失傷害之責無誤。
六、至被告雖辯稱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並經證人傅芊粵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證述,然告訴人與證人陳璿羽均證稱與被告素不認識,亦無仇怨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第193頁),且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擔保渠等證述之真實性,尚難認有何誣指被告之可能,再佐以上開所證,自難認被告辯稱足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1)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2)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致本案事故發生,實屬不該,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情,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2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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