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元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元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一字起子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被告於本件前科之部分應全數刪除並代以:①於民國10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共2罪)確定;②於106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45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⑧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1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於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於106年間因犯普通竊盜罪二罪、加重竊盜罪一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6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7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至⑩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尚未執行)。再上開①至⑨之罪雖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17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3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曾於108年8月15日假釋出監,原定於109年2月4日假釋期滿,然其於假釋期間內更犯多罪(如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08號、交簡字第161號案件即屬之),以上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嗣必將撤銷假釋,是不能以上開①至⑨之罪之假釋期滿日為最近執畢日,是被告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聲請人認構成累犯,尚有未合。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告前有甚多次之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更犯本罪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而於本件之犯罪工具即一字起子3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共計10,090元,既均已經警分別返還被害人 洪柏村王健宇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59號被告鄭元程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元程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贓物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四)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4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五)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六)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9年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7日凌晨2時59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二代店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一字起3支,分別撬開洪柏村所有2台娃娃機之錢盒,竊取錢盒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000多元,王健宇所有3台娃娃機之錢盒,竊取錢盒內之零錢8,090元,惟尚未離去,適經 賴建欽 前往該店察看,當場報警處理查獲而未能得逞,並扣得一字起3支、10元硬幣合計10,090元(已發還)。
三、案經洪柏村、王健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元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賴建欽、洪柏村及王健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元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且被告在同一店內,先後所為竊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係以同一加重竊盜犯意,而以密接而為之一行為竊取告訴人洪柏村、王健宇等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法益,觸犯二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仍僅論一罪。被告雖已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但尚未取走即為警當場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扣案之一字起3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檢察官鄭皓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朱依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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