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9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承憲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先以臉書帳號「
HaoCai」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網路遊戲天堂M虛擬貨幣(遊戲中稱藍鑽)之訊息,嗣 邱銘遠 瀏覽上開訊息後,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蔡承憲購買天堂M虛擬貨幣4,
000元,前述交易成功後,蔡承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蔡承憲於107年12月29日向邱銘遠佯稱有管道投資天堂M虛
擬貨幣云云,致邱銘遠陷於錯誤,以線上刷卡方式,刷卡2,
990元各2次,共計5,980元,購買網路遊戲天堂M虛擬貨幣,並透過將前揭購得之虛擬貨幣,以向蔡承憲購買擺放於遊戲中虛擬拍賣場中不值錢虛擬道具之方式,移轉前揭虛擬貨幣予蔡承憲(因虛擬貨幣無法直接移轉給他人,所以會透過遊戲中賣場,達到移轉虛擬貨幣之目的)。
㈡蔡承憲又於107年12月29日下午6時許,向邱銘遠佯稱可向
認識手機行阿姨 陳麗秋 購買便宜之天堂M虛擬貨幣,不過表面上要和陳麗秋說要買蘋果手機云云,致邱銘遠陷於錯誤,在桃園市○○區○○路○○○號錦隆通訊行,向陳麗秋稱要購買IPHONEXMAX256G手機,並刷卡4萬2,745元,俟在等待拿取手機時,邱銘遠因事先行離去,蔡承憲即向取貨回來之陳麗秋,謊稱邱銘遠在剪頭髮,委託其代取手機云云,詐得前揭陳麗秋交付前揭邱銘遠所購買之蘋果手機。
㈢蔡承憲再於107年12月29日晚間上9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號全家超商大傳店,以前揭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得邱銘遠交付其在前開全家超商購得之價值3,000元遊戲點數。
㈣蔡承憲另於108年1月2日至4日間某日,向邱銘遠佯稱蔡
曜承欠其10萬元,其只差6,000元就湊到1萬元,可以向蔡曜承贖回10萬元投資款云云,致邱銘遠陷於錯誤,交付6,00
0元現金予蔡承憲。嗣邱銘遠發現蔡承憲將其購買之手機取走並避不見面,始悉受騙。案經邱銘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承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銘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詳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18至19頁、第20至21頁、第72至73頁)、證人陳麗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詳見偵卷第24至25頁、第72至73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錦隆通訊行監視器影像截圖(詳見偵卷第27至44頁反面、第45頁正反面)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包括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2項詐欺得
利兩種形態,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遊戲之裝備、角色、道具及幣值雖為虛擬之物,然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並為玩家交易之客體,自屬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係告訴人邱銘遠,其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者為金錢、財物,被告進而以其交付之金錢,作為其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或清償債務,使被告無庸另外再給付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或清償債務予他人,被告僅係因告訴人之金錢交付間接取得利益,是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觀之,應論以詐欺取財罪較為合致。
㈡另依證人邱銘遠於警詢時證述略以:伊當時在臉書社團天堂
M買賣交易版社團,看到被告以其臉書帳號「HaoCai」在該社團刊登販售天堂虛擬代幣在桃園面交、買賣訊息,伊用臉書通話功能與其聯繫,被告表示可用2,000元購買天堂M之4,000虛擬幣,有交易成功等語(詳見偵第20頁反面),可知告訴人雖係於網路公開之平台看到被告刊登之交易訊息,進而與被告洽詢交易,然被告與告訴人就虛擬貨幣之首次買賣,被告於告訴人支付金錢後已依約交付虛擬貨幣,其後被告復起意以前述詐術方式詐欺告訴人,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行為人直接利用電信、網路等傳播工具,直接、長期向社會不特定之公眾發送、散布詐欺訊息,使廣大、不特定被害人因此受騙而匯款,尚屬有間,故以普通詐欺罪論處,已足充分評價其不法內涵。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㈣被告先後以不同事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㈤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⒉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
所犯詐欺案件,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贓物等案件,雖均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法、行為態樣,仍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有別,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
,以本案手法詐取告訴人之金錢及財物,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雖曾當庭表明願賠償告訴人遭詐之款項,然被告並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等情,難認其有積極填補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真意,復斟酌被告各次詐欺犯行之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訊問自陳目前從事陶藝、月收入約
5萬元、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其詐欺犯行所得之款項,均為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犯罪所得欄」之記載),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5,980元│犯罪事實㈠│├──┼──────┼──────┤│2│4萬2,745元│犯罪事實㈡│├──┼──────┼──────┤│3│3,000元│犯罪事實㈢│├──┼──────┼──────┤│4│6,000元│犯罪事實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