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83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鄭毓平 被告金袋豐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 被告 廖士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日起,延滯第一個月之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之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之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部分之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依商務卡申請書、臺灣中小
企業商務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79,648元,而依兩造簽訂之臺灣中小企業商務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貴行總行或申請核准使用商務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商務卡約定條款影本在卷足稽,而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係設在臺北市○○區○○街○○號,是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部分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部分仍由本院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