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42號上訴人 劉瑞香 被上訴人 周澄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逾上訴期間內提出抗告狀到院,依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對本院上開判決有所指摘,已足表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意思,為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益,應認其抗告狀為提起上訴之意。,乃於106年6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1日送達予原告,由原告配偶代為收受,惟上訴人逾期迄未遵期繳納,此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各乙紙附卷可參,是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吳鸝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