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60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一剛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 律師
宋銘樹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本院案號:一0五年度原矚上訴字第一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一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刑事聲請狀之簽名。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亦為第二審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邱一剛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而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具狀聲請,惟其聲請狀第三頁末僅有選任辯護人游孟輝律師之印文,聲請人並未簽名或蓋章,不符上揭文書程式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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