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38號抗告人 鍾文軒
江寶銀 相對人 黃莘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5日本院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46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狀,另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
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等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為已足(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06年4月5日106年度司票字第4630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然迄未提出抗告聲明及理由到院。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發票地均為新北市○○區○○路○○○號11樓,付款地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於本票到期後提示票據,竟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規定、前揭判決意旨,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其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完備,屬有效支票,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符。抗告人雖於106年4月26日提出民事抗告狀表明抗告意思,但未敘明抗告聲明及理由(見本院卷第6頁),經本院以106年6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抗告人分別於同月29日、翌(
7)月5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23、25頁),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揆以前開法條及判例說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本票強制執行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張宇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郭瀞憶┌────────────────────────────────────┐│附表:106年度抗字第23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105年8月20日│1,500,000元│105年9月30日│105年9月30日│No283226│├──┼──────┼──────┼──────┼──────┼─────┤│2│105年8月20日│1,000,000元│105年9月30日│105年9月30日│No575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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