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325號
原   告 己○○○
      丙○○
      戊○○
      庚○○
兼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因係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免由兩造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 賴鳳榮 ,嗣賴鳳榮於起訴後之
民國99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己○○○、丙○○、戊
○○、丁○○、庚○○5人,渠等並於同年11月18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1份、戶籍謄本6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自得准許,合先說明。
二、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6日晚間9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屏東○
○○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昌宏路與興南
路之交岔路口之際,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貿然欲穿越該路
口,致撞擊於昌宏路上由南往北方向步行之原告之被繼承人
賴鳳榮,致賴鳳榮受有創傷性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雙側硬
腦膜下腔出血、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之被繼承人賴鳳榮因
上開傷害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合計支出新台幣(下同
)9,272元;⒉不能工作損失:賴鳳榮於受傷前擔任按日計
酬之水泥工,每日工資2,000元,按每月20天之工作天計算
,受傷修養4個月(即80天)無法工作,共計損失160,000
元;⒊看護費:受傷住院期間由其妻即原告己○○○看護,
每日2,000元,合計住院6日共計12,000元;⒋預估後續醫療
費用:賴鳳榮因頭部受傷,仍須持續治療、復健約6個月,
共計須支出後續醫療費用5萬元;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以上損害合計531,272元,原告僅請求50萬元之損害賠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
、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賴鳳榮因本車禍事故撞到頭導致頭暈,
出院後仍須照顧,非如醫院之函覆出院無須專人照料。
三、被告則以:對醫療費用9,272元沒有意見。原告之被繼承人
賴鳳榮是打零工,無固定雇主,且賴鳳榮傷勢不重,幾天後
就可自由活動,不需修養80天,其請求工作損失160,000元
並無依據,再賴鳳榮只住院2天,無須請求6天之看護費用,
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兩造均有過失,原告請求30萬元精神
慰撫金著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過失騎乘肇事機車撞傷被繼承人賴
,致賴鳳榮受有創傷性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雙側硬腦膜下
腔出血、多處擦傷等傷害,前揭過失駕駛行為並經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
以99年度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得易
科罰金在案,此經本院調閱99年度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卷審
閱無誤,被告則以車禍兩造均有過失,及除醫療費用外之各
請求均過高或無依據等詞置辯,而被告行經無號誌且未設有
行人穿越設施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
之準備,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
貿然穿越該路口,適與行經昌宏路上由南往北方向步行之賴
鳳榮,亦應先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當時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書未注意貿然行走穿越該昌宏路而於該路口
遭被告之肇事機車撞擊,賴鳳榮受有前揭傷勢,被告則受有
肘挫傷、下肢多處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勢,有屏東縣警察局
內埔分局偵查卷所附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被告與賴鳳榮對
本件車禍事故均互有過失,比例各為50%一節可堪認定,被
告抗辯賴鳳榮與有過失核屬可採,原告前述主張堪信屬實。
五、本件被繼承人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堪以認定,則原告依據繼承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
告賠償,於法核屬有據,而原告各項請求細目應否准許及金
額各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9,272元: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
(見本院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
),被告亦無爭執,故此部分請求自得准許。
㈡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160,000元:原告被繼承人生前從事泥
水工,日薪約有2,000元收入,因該傷勢有4個月無法工作,
共計損失工資16萬元,而經本院查詢被繼承人賴鳳榮就醫之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關於原告前揭傷勢癒後結果,經該
醫院答覆略以:於98年11月11日出院...。病患住院期間
需專人照料,出院後因無明顯後遺症,不需專人照料生活,
出院後二星期後,即可回復原先工作等語,有該醫院99年11
月2日(99)屏基醫外字第991010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1至32頁)。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鳳榮因該傷勢無法工
作而生工資損失4個月,於98年11月6日住院起至同年月11日
日出院加計2週休養期間核屬無法工作,此部分共計20日,
原告請求按日薪2千元計算,亦有員工職務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而該證明書既是賴鳳榮生前就業
之機關負責人出具,按此標準計算日薪核無不合,故於40,0
00元範圍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屬無法
證明屬實,而應駁回。
㈢看護費用12,000元:原告主張賴鳳榮因傷住院由原告即配偶
己○○○擔任看護,支出每日按2千元計算,共有6日之看護
費支出,雖無提出任何證據,然依據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
院99年11月2日(99)屏基醫外字第9910101號函覆說明:病
患住院期間需專人照料等語(見同前揭函),原告請求住院
6日之看護費用支出核屬有理,而參酌賴鳳榮所受係創傷性
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多處擦傷等傷
勢,確實需24時看護照顧,故按每日2千元計算衡情亦屬正
當,此部分自得准許。
㈣預估後續醫療5萬元費用:原告主張賴鳳榮因頭部受傷,仍
須持續治療、復健約6個月,後續醫療費用需支付5萬元,然
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關於原告前揭傷勢癒後結
果,該醫院函覆略以:病患住院期間需專人照料,出院後因
無明顯後遺症,不需專人照料生活,出院後二星期後,即可
回復原先工作等語,有該醫院99年11月2日(99)屏基醫外
字第991010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以該
醫院既答覆賴鳳榮無明顯後遺症,不需專人照料生活,出院
後二星期後,即可回復原先工作等情以觀,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經查,賴鳳榮所受上開傷勢出院後2
週可完全痊癒,業如上述,足見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業已造
成賴鳳榮身體上相當程度之損害,精神上自因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從而,賴鳳榮所受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但其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以相當金額賠償,自屬有據
。又賴鳳榮生前自承為小學畢業,受傷前擔任按日計酬之水
泥工,每日工資2,000元,名下現有房屋、土地各1筆之不動
產及汽車1部、98年度獲有利息所得5,272元;被告自承大學
畢業,目前無工作,以前從事業務,每月約4萬元,名下無
任何財產,於98年度獲有薪資所得18,670元等情,除據兩造
到庭 陳明 在卷外,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及各類所得
核閱屬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
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本院審酌賴鳳榮所受
痛苦程度及其與被告之年齡、身分、工作所得、經濟狀況等
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20萬元,尚屬公允,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
㈥綜上,本件原告依法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61,27
2元(計算式:9,272+40,000+12,000+200,000=261,272
)。然被告與賴鳳榮對本車禍事各應負擔過失比例為50%,
於該範圍本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酌減賠償金額為
130,636元。
六、從而,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依繼承並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63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就原告
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原告陳明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為假執行,核其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福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