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756號
原 告 黃壽章
被 告 林瑞輝
被 告 謝品成 即 謝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又同法436條之8第1項則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本件原告起訴時係
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經被告聲明異議後繫屬本院小額民事事件,然於
本院訂定言詞辯論期日後,於開庭前原告竟又具狀另追加被
告 謝純心 ,並追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坐落在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三樓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自民國99年3月17日
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且亦未繳納任
何追加、更正聲明後之訴訟費用,揆之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
時,係本於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有出租之事實,而請求被告給
付所收取之租金,其訴訟標的乃租金給付請求權,標的金額
為72000元,而原告嗣後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竟
擴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權占用不當得利請
求權,且金額亦擴張為自99年3月17日起按月計算18000元
,其訴之變更前後訴訟標的已經完全不同,且聲明之範圍亦
大幅擴張,而按原告變更後之聲明,亦顯然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之小額訴訟程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9年3月17日買受坐落在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三樓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持
分三分之一,然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將其中一間房間出
租予陳姓房客,租金由被告等收取,因之請求被告給付所收
取之租金,按照每月租金12000元計算,自99年3月17日起
至9月17日止共6個月,共計72000元,因之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屋並無出租,亦無租金收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收取之租金並無理由,因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查本
件原告主張買受系爭房屋一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處士院
木98司執字第2634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一份為證,揆之
該移轉證書係因原告因向本院執行處就坐落在臺北市○○區
市○段第二小段第五三七號土地應有部分168分之17、以及
坐落於該地上之臺北市建號4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3樓房屋),該房屋原係由被
告林瑞輝、謝瑞雄與 謝瑞發 三人所共有,各有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原告則因拍賣得標繼受謝瑞發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
有權而成為共有人,換言之,原告因買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
分三分之一所有權而為建物之共有人之一,業經本院調閱98
年度司執字第26344號強制執行卷證審閱無訛。而關於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權,依據民法第818條之規定:各共
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本件原告係因經法院拍賣程序而繼受
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成為共有人,其主張使用收益,仍須符
合上開規定,原告固然主張系爭房屋由被告出租與第三人之
陳姓房客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然本件原告僅片面指稱有陳姓房客云云,並無提出客觀可資
佐證之依據,尚難據為認定系爭建物有出租使用收益之事實
,原告之舉證既無法證明有租金收益,其請求被告等給付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之租金收益,自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