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羅小字第247號
原 告 張月桃
被 告 明玫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即新臺幣肆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1月9日下午9時許,在台北市○
○區○○街24之3號巴黎香頌美容店內,因故與原告發生口
角,而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拉扯原告頭髮,毆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左側頭部及上下肢多處鈍挫傷。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
,受有身體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新台幣(下同)10
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述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身體、
健康之傷害一節,業經原告引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
簡字第3016號刑事案件之卷宗資料,且被告亦因上開案件
經上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故意對
原告為侵權行為,依前述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情,即屬可
採。
(三)另按原告請求慰撫金,其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
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
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
。爰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發生此糾紛之前因後果、被
告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損程度,以及原告名下無不動產、
平均每月2萬元收入、學歷為高職未婚;被告現年為24歲
、以徒手毆打原告之侵害手段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實屬過高,應認原告請求於40,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40,
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依據,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依職權確定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與數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