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宜簡字第169號
原 告 陳玲薰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 律師
被 告 李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
四時十五分行言詞辯論,原告應提出被告抗辯應扣除之各筆會款
(應逐筆臚列)以及被告抗辯已給新臺幣五萬元乙節有無爭執之
主張,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