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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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花簡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陳智隆
被 上訴人 賴鳳美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1
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
年10月19日通知應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
幣25,260元,此項通知已於99年10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