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東小字第253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慶輝
訴訟代理人 饒貴傳
被 告 林莊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318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因
原告不再請求98年10月16日至98年10月21日用電期間之電費
,復又將利息起算日改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原告遂縮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99元及自99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縮減,
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臺東縣臺東市○○段512建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曾有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電號:00-00-0000
-00-0;表號: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迄未繳納自98年6月15日至98年10月16日止用電期間
內之電費7,299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電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99元及自99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渠於93年6月2日已將系爭建物賣予訴外人盧般若
,對於代書當時未能辦理用電過戶乙事並不知悉,渠非真正
用電之人,請原告逕向真正用電之人索取電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迄未繳納98年6月15日至98年10月16日止用電期間內之
電費7,299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無特別法律規定或約定
,債務人不得要求債權人逕向第三人請求給付,進而拒絕履
行清償之義務,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㈡查兩造間曾有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迄未繳納98年
6月15日至98年10月16日用電期間內之電費7,299元等情,有
電費繳款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028號卷第
5頁至第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㈢被告固稱渠於93年6月2日已將系爭建物賣予盧般若,對於代
書當時未能辦理用電過戶乙事並不知悉,渠非真正用電之人
,請原告逕向真正用電之人索取電費云云。惟原告乃係基於
系爭契約之約定提供用電,被告苟無法定或約定得拒絕給付
電費之事由存在,自應履行清償義務。易言之,縱令被告上
開辯詞為真,被告仍應依據其他法律關係向真正用電之人主
張權利,不得要求原告逕向真正用電之人索取電費,進而拒
絕履行清償之義務。
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無法定或約定得要求原告逕向真正用
電之人索取電費之事由存在,則被告抗辯渠非真正用電之人
,請原告逕向真正用電之人索取電費云云,當無可採。原告
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299元及自99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2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