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小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花小字第404號
原   告  樓芝庭
被   告  平季湘
訴訟代理人  林榮康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花小字第404號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2月19日因房屋租賃關係訂有契約,
有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至98年11月底雙方終止契約關係之日
止,原告皆如期交付押金與租屋金,從未遲延或短少支付。
惟98年7月間,原告因屋內2座馬桶同時出現不通暢且冒泡情
形,查出乃化糞池出口被水泥封住,因此電請被告修繕卻遭
拒絕,期間全家6口過著無法如廁之痛苦生活,無法忍受之
情形下,於98年9月通知被告將於98年11月底終止租賃契約
,被告亦同意。詎料98年12月4日雙方結算時,被告卻扣除
新臺幣(下同)7,500元、電費92元及電話費50元不還。期
間經2次調解,被告亦不為所動,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
,原告不得不依法訴請被告返還上述金額。並聲明:被告應
返還原告押租金等金額共7,642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化糞池乃因原告使用不當而阻塞,維修費共計
3,500元。原告提出要終止合約,被告同意其搬出,不代表
被告同意合法終止契約,租約至99年2月28日止,原告無權
提前終止。
三、本件爭點為:馬桶堵塞是否因為承租人即原告造成?原告是
否可提前終止租約?
理由要領:
一、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
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
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423條、第42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向被告承租花蓮縣萬榮鄉萬榮157之2號房屋供住家使用
,期間為98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月租4,000元,約定
一次付清一年之租金48,000元,擔保金20,000元,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稽。系爭房屋有馬桶堵塞之情事,原告於98
年11月底即遷出系爭房屋,被告嗣後陸續退還原告24,500元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如果原告提前於98年11月底遷出
系爭房屋時,其終止租約為合法,則被告所繳電話費及電費
依比例應由被告負擔50元及92元,亦為被告不爭執。
三、經查:廁所之馬桶為居家生活之重要衛生設備,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係供住家使用,因此馬桶堵塞而不能使用,應屬危及
承租人及其同居人健康之瑕疵,應無疑問。然被告為房屋出
租人,應負責房屋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
,原則上應承擔馬桶堵塞之瑕疵責任。惟倘如馬桶堵塞係由
原告故意或過失所造失,自另當別論。被告抗辯上開馬桶堵
塞係原告所造成,究竟是否為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茲原告否認有堵塞馬桶之行為,復據證人即精通衛生工程行
員工 陳美惠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表示:「我看到馬桶
的水是滿的,但是下不去,我用車子的抽水機抽抽不起來,
又用攪馬桶的工具去攪也不通,就反覆做了大約壹個半小時
候水就消了,後來用衛生紙試也就通了,但我沒有看化糞池
,因為馬桶並沒有化糞池滿的現象。我認為是馬桶阻塞,但
是何原因阻塞我不知道,因為阻塞的原因很多。」等語,即
不能證明馬桶堵塞係原告所造成,因此被告上開抗辯,難謂
有據,應不足採。故而原告提前終止應為合法,被告應返還
預收之終止後租金7500元(=20,000+12,000-24,500),
及原告墊繳之電費92元及電話費50元,合計7,642元。
四、從而,原告依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
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胡旭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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