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普士頓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5月6日召集人事會議,決議解雇被告,被告
因此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17時40分許,前往其主管 葉栢俊
辦公室,二人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將主管桌上之原子筆2
枝、自動鉛筆1支及修正帶1個摔落地面而毀壞,致無法使用
,上情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669
號偵查中,已自承上開物品為其摔壞之事實,不論被告毀損
物品之行為是故意或過失,依侵權行為法則,應付賠償責任
,上開物品之價值共計80元,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㈡原告不願意接受被告當庭賠償,因為被告另有對原告提出給
付資遣費之訴訟,除非被告撤回該事件,否則原告不接受和
解,請法院判決。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
伊不否認有將上開物品摔落地面,但是伊是不小心造成的
,不是故意的,東西是否損壞伊不清楚,但是伊願意賠償
及當庭交付80元給原告代理人。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損害上開文具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
及照片2張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調閱99年度
易字第1622號卷證(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9669號)屬實。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80元,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規定,應確定
訴訟費用額,茲因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外
,兩造未有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併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之20條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按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前並未向被告要求賠償,嗣於本件審理前之調解程序,
被告已當場表示歉意及交付80元予原告代理人,但為原告代
理人拒絕收受,及表示不願意調解,及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對
於原告訴訟標的之主張已為認諾之表示,本件兩造顯無訟爭
性,原告並無起訴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