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七二公里處時,經警當場攔停舉發「載重車輛逃避過磅」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無逃避過磅之違規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執勤之公路警察,發現汽車駕駛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外,遇有載重貨車逃避過磅者,得逕行舉發,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乙○○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七二公里時,經警攔停舉發「(載運貨櫃四十尺一只)行經地磅,未依規定過磅」之違規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而證人即舉發警員甲○○已到庭證稱:舉發當時伊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七二公里處執行巡邏勤務,當時龍潭收費站南向車道前方有龍潭地磅站,車號000000號曳引車拖著板號三K─五二拖車,其上載有四十呎貨櫃,行經地磅站時未依規定過磅,伊攔下該車時,認為該車有超載之嫌,該車駕駛人未提出任何證明,伊要求該車駕駛乙○○回去過磅,乙○○不願意配合過磅,伊就依法開單舉發其未依規定過磅之交通違規;該地磅站前方設有指示標誌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衡情證人甲○○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之警員,僅係於依法執行巡邏勤務時,適時發現異議人逃避過磅之違規事實,立即上前舉發違規,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茍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已難認其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故其所為之前揭證言,堪予採信。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甲○○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辯稱其無逃避過磅之違規行為云云,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再者,本院核閱舉發員警提出之龍潭地磅站現場照片數張,發現於國道三號南下七○‧八公里處已設有「載重車(含砂石車)一律過磅」之指示標誌,而於七一‧三公里處則有「閃光燈亮時、載重車過磅、大行車靠右」之指示標誌,異議人行經該處卻未依指示過磅,益徵異議人確有前述載重車輛未依規定過磅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