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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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五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0三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由某報紙廣告得知有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欲收購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二)證據部分: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收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收購者將所收購之帳戶用於隱匿犯罪所得乙節當有預見。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本件被告甲○○明知將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伊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願以不相當之每個帳戶一千元至三千元之對價,徵求伊提供帳戶以為使用,伊並為求小利加以同意,顯然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常業詐欺之犯罪認識,且被告亦無實際參與犯罪集團掩飾重大犯罪所得之共同犯罪意思,但其既對帳戶出賣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掩飾重大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八月六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該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同法第二條第一款復規定:「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者」。查本件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前開帳戶提供予「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該集團成員於為常業詐欺之犯行時,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且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已公布、施行,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甲○○基於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存摺販售於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作為掩飾「老闆」自己常業詐欺取財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意思販賣其所有之存摺及金融卡與「老闆」,供「老闆」所組織詐欺集團成員掩飾該集團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行如前,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又原簡易判決處刑書係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惟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罪,應依同法第九條第二項洗錢罪之正犯論處,然依前揭說明,被告甲○○與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間,尚無共同實施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僅提供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以洗錢犯行之助力,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多僅能認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論以幫助洗錢罪,是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併予敘明。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公訴人亦同意此求刑(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重大犯罪不易查察之危害,並參酌其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乙○○和解,並當庭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故本院認為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四、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得款代價七千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係屬犯洗錢防制法所得財物,應依修正後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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