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0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一百零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九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本金部分)、擴張(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查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事件之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與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已屆清償期之借款,兩者尚非同一,自非前事件訴訟標的效力所及,被告抗辯稱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裁定駁回原告起訴,應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書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七十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五計算,還款期限自九十二年四月起至九十五年三月止,由被告丁○○在訴外人泓泰複合材料(江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泓泰公司)任職之薪資、年度紅利等分期攤還,原告已依約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分別匯款七十萬元、一百萬元予被告。詎被告丁○○自九十二年六月起於泓泰公司任職支薪,竟未依約分期攤還上開欠款,並於九十三年三月間離職,為此分別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乙○○連帶給付已屆期借款九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元及約定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非因債務人之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始得解除契約,本件原告並無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即逕行解除契約,於法不合,不生解除契約效力。被告於泓泰公司並未支薪,且被告係為兩造合夥所以為系爭借款,合夥期間原告均未要求被告還款,合夥產生摩擦後原告才向被告催討,原告先前有承諾要跟被告談債務問題,但均未談妥。兩造間合夥事務盈虧如何被告均不知悉,合作期間被告均未見及損益表,將來結算時或有被告紅利可分配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丁○○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書立借據,向
原告借款一百七十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五計算,還款期限自九十二年四月起至九十五年三月止,由被告丁○○在訴外人泓泰公司任職之薪資、年度紅利等分期攤還,原告已依約交付借款。
㈡被告迄今未曾按期清償借款。
㈢被告丁○○已自泓泰公司離職。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確訂立有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已如前述,至系爭契約所定:「還款期限:自九十二年四月起至九十五年三月止,期限為三年」「還款方法:由本人(即被告丁○○)在泓泰複合材料(江陰)有限公司任職之薪資、年度紅利等分期攤還,至本金利還清為止」內容,原告主張係就系爭借款自九十二年四月起至九十五年三月止,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之意,被告於前案訴訟即於九十三年訴字第八四四號事件中亦主張該約定係「兩造同意以上述期間內每月最後一天為該月份清償本息之期限」(見被告所提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判決),是原告以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給付四萬七千二百二十二元(0000000÷36=47222,元以下四捨五入),迄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計二十期總額九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元,及自應付款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已屆清償期之借款,自無被告書狀所稱未定期催告、不生解除契約效力而不得請求等問題。另查兩造間雖約定系爭借款還款方法係由被告丁○○在泓泰公司任職之薪資、年度紅利等分期攤還,然該內容僅係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將來清償方法所為之約定,自不因被告丁○○未於泓泰公司任職支薪而影響被告依約返還借款之義務。再被告所稱「合夥」問題,應係被告得否向合夥團體或合夥成立之公司主張盈餘分派權利之問題,與被告與原告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被告執此爭執,亦屬無據。
五、末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借款人即被告丁○○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已到期之本金、利息既如前述,被告乙○○為被告連帶保證人,原告訴請連帶給付,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九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