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 律師
馮馨儀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趙冠瑋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並簽發同年月二十日屆期,付款人為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以為擔保,詎原告日前將系爭支票提示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四百八十條借款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償還上開借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代原告操作其個人及華升上大公司所有之股票,如有獲利被告得百分之五十之報酬,如虧損則由原告自行吸收,因原告遲未付清被告先前代其操作華升上大公司所有股票之一半獲利,被告乃不願意繼續代原告操作股票,原告便交付被告一百萬元作為保證金,促被告繼續為其操作股票,惟被告亦須簽發同額支票作為擔保,故原告交付之一百萬元絕非借款,同額支票更非借款之擔保,且原告共積欠被告七十萬八千七百五十九元報酬暨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七之遲延利息,至於華升上大公司雖未授權原告委託被告代其操作股票,惟被告乃善意不知情之第三人,華升上大公司復為原告之家族企業,且被告曾與該公司曾姓經理聯絡以對帳股票買賣事宜,足以使被告相信原告係有權代理,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華升上大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退萬步言,縱不成立表見代理,原告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十條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交付原告一百萬元。
㈡被告於同日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以同年月二十日為發票日,付款人為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之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
㈢原告將系爭支票提示不獲付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交付予被告之一百萬元為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交付予被告一百萬元,是否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經查:
㈠次按消費借貸固非要式契約,雖不以書立借據、字條為必要,惟「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百萬元之事實,雖提出原告銀行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影本為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曾交付被告一百萬元,至於原告交付該一百萬元之法律性質,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交付款項之可能原因甚多,並非僅有「借貸」一端,況原告亦自承伊確有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股票,並給付報酬予被告,適足見兩造間本即有資金之往來關係,是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僅以原告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即遽予推論原告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
㈡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無須舉證證明,惟執
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用款項而簽發,如經發票人否認,即應就雙方有此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號判決參照)。原告雖提出被告所簽發之同額系爭支票一紙,惟簽發支票之原因亦不只清償借款一端,是亦不足以為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之佐證。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一百萬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即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交付被告之一百萬元款項確屬借款之性質或兩造
間就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則原告基於民法第四百八十條借款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一百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秦慧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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