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五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 律師
許世烜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複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被告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或甲○○或丁○○或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七百二十九萬一千零五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若被告之一為給付,就其已給付部分,其他被告免給付之責。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原為原告之理事兼總經理(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離職),任職期間掌管合作社業務,被告甲○○原為原告放款部審查一組組長(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離職),負責合作社貸款案之徵信、查估擔保品價值及複審等業務,被告丁○○原為原告 東寧 分社之經理,綜理分社業務,被告戊○○原為原告東寧分社業務部徵信員,負責分社貸款案之徵信、查估擔保品價值、製作不動產鑑定報告表等業務。
(二)八十三年五月,訴外人 林文珍 透過訴外人 李恆廉 代書,以林文珍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五四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地下樓及一、二樓建物(下稱玉泉段房地)及位在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二號保護區內土地(下稱麗山段土地)為抵押物,欲向原告辦理抵押貸款三億元。李恆廉先向原告中華分社洽詢,並向時任中華分社代理經理 郭義豐 期約,事成後給予好處,為郭義豐拒絕,上開房地經郭義豐估計,僅約一億五千萬元至二億元價值,未有三億價值,再則保護區土地變易性不高,並無建地之利用價值,郭義豐又向陽明山分社洽詢綜合評估結果,認不宜承接此筆貸款而正式退件,嗣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被告戊○○自中華分社轉入東寧分社,擔任徵信員,李恆廉認有機可乘,遂將同一貸款案轉向原告東寧分社申請,由被告戊○○承辦,戊○○明知林文珍提供之房地價值不高,為中華分社駁回一次,又明知保護區土地價值不高,不宜作貸款抵押物,且原告合作社規定須設籍台南市之社員始可承貸,各社員抵押貸款最高金額僅為八千萬元,林文珍於八十三年五月間以上開玉泉段房地及麗山段土地為抵押物,利用訴外人 林金美 (嗣改為 歐玲玲 )、 方素紅 、 陳祝鶯 、 林鳳秋 四人為人頭,向原告提出三億元之貸款案。被告等明知應將不動產估價所得,據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不動產鑑定報告表,轉送原告放款審核委員會(下稱放審會)審查。被告甲○○、戊○○至台北勘查鑑估計算林文珍所提不動產價額,八十三年五月三日由戊○○製作(未經相關人員蓋章)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就上開玉泉段四五四地號土地評估總值記載為二億零一百七十萬一仟零八十九元,台北市○○○路○○○號地下樓及一、二樓部分評估總值一億一千九百五十二萬三千三百九十七元,房地評估總值三億二千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四百八十六元,就麗山段土地評估總值為二億九千六百零一萬七千九百二十元(起訴狀誤載為三億九千六百零一萬七千九百二十元),提予原告第八次放審會審查,被告乙○○時任第八次放審會代理主席,放審會誤信戊○○之不動產鑑定報告表,同意貸放三億元。惟審查時,該社協理 王清恭 質疑麗山段土地屬保護區,不應作為擔保鑑估標的物,被告乙○○為協助林文珍達成申請貸款目的,違反當時財政部所實施選擇性信用管制措施,保護區土地不得列入估價作為擔保品之規定,竟囑被告甲○○轉告分社經理丁○○告知被告戊○○,將麗山段土地放款值轉嫁於玉泉段房地之評估價值上,被告戊○○重新製作四份不動產鑑定報告表,於報告表內登載玉泉段土地評估總值與先前估價相同,仍為二億零一百七十萬一千零八十九元,長安西路四○五號地下樓及一、二樓房屋評估總值則提高為二億六千四百六十五萬八千九百五十元,放款值登載為二億一千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一百六十元,將此不實之事項(房屋部分之估價)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動產鑑定報告,並由被告戊○○、丁○○、乙○○於上開報告表上蓋章,提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第十次放審會審查,被告甲○○於會中提出說明,使審查委員會誤信鑑定報告表及甲○○之說明,而同意放款,並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放款八千萬元予林鳳秋,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各放款八千萬元予歐玲玲、陳祝鶯、方素紅,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再放款三千萬元予方素紅。上開貸款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貸放,八十四年四、五月就開始積欠利息,經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因擔保物價值不高,就合計三億元之放款,僅求償一部分,尚積欠一億三千七百二十九萬一千零五十三元。前揭事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號、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二九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刑事案卷可稽,被告乙○○、甲○○、丁○○、戊○○等四人共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損害本案原告,若其四人不偽造文書,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原告不會對林鳳秋等人放款合計三億元,被告等就原告因該放款所受損害,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應負賠償責任。
(三)依「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辦理授信作業要點」第十三條第三款禁建或限建之土地不得作為擔保品,本案抵押借款,麗山段土地為保護區內土地,係限建土地,不能作為擔保品,被告等鑑定抵押物價值時不應將麗山段土地價值列入不動產價值鑑定報告表裡面,使放審會誤認抵押物足可保障貸款。因該不動產鑑定報告違反社規,合作社不敢辦理放款,為使第十次放審會審查通過,被告等乃將長安西路四0五號地下樓及一、二樓房屋評估價值提高為二億五千四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五十元,被告等第一次鑑定價格本來就不實,已故意提高,第八次及第十次審查會時間前後不過十八天,長安西路房屋之市價,不可能自一億一千九百五十二萬三千三百九十七元突然跳到二億六千四百六十五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增加一億四千五百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增加幅度竟達於八二%之高,被告等確有作弊行為,極為顯然。被告甲○○也曾經受訴外人 吳吉平 、 陳美惠 夫婦之委託,於查估抵押物時,故意將土地價值提高,騙吳吉平、陳美惠夫妻將金錢三千萬元借予歹徒,使吳吉平、陳美惠夫婦受損害,被法院判處詐欺罪確定,本件被告等也以同一手段,使原告將三億元借予林鳳秋等人,目前僅收回一部分,尚欠一億三千七百二十九萬一千零五十三元,無法收回,被告等不按委任本旨誠實履行職務,原告資金被掏空,乃成為淨值負數,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由中央存保公司接管,被告等應負賠償之責。
(四)原告與被告間為僱用關係?抑或為委任關係?被告等均係由僱員開始聘用,最初所訂立之契約均為僱用契約,應無疑問。至於被告乙○○嗣升任至理事兼總經理,被告丁○○升任至東寧分社經理,擔任經理人職務,惟並未另行訂立委任契約,仍沿用原僱用契約,因此,原告與被告等人間應具僱用關係。關於經理人與公司間,暨信用合作社之經理與信用合作社間,究為委任關係,或僱用關係,容有爭議,有謂係委任關係,亦有認為可適用僱用關係。(註:法務部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八二年法律字第八八二七號函:「按合作社與其經理人間之聘任關係,其法律性質為民法之委任契約…」。 鄭玉波 先生著民法債篇論下冊第四六四頁、四七0頁:「民法就經理人之選任程序,未設規定,解釋上由商號所有人為之,其與經理人之關係應係一種委任(特殊委任),亦有認為僱傭,或無名契約,屬於一種委任(但亦得約明為僱傭)」)。原告與被告乙○○及丁○○間之聘用關係,若非僱傭,即為委任,原告併主張之,請本院擇一有理由者,加以認定。
(五)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僱傭或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被告等債務不履行之內容為何?1、被告等均曾覓保證人,由保證人立保證書,保證書規約第五條記載,被告在服務期間如違背章程、社規及侵害合作社利益(例如虧空公款及便利本人或他人套借款項而不能清償或重大過失,至社方遭受損失)等情事,應由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各被告均在該保證書簽名,確認保證書之真實及其內容。由上開保証書可知,被告受僱於原告,履行僱用契約義務時,不得違背章程、社規或侵害原告之利益,被告於受僱期間內若有違背章程、社規及侵害原告利益之情形發生時,即為違背僱用契約,為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保證人既應連帶賠償,被保證人(即被告)自無不必賠償之理,故被告若有故意侵害原告權益或重大過失,致原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不論被告是否曾出具保證書,覓保證人保證,被告等於任職期間應遵守章程、社規,並不得侵害合作社利益,不得虧空公款或便利本人或他人套借款項。此為被告等人依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所應負之不作為義務。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二一九條),被告等履行其僱傭或委任之義務時,遵守誠實信用原則為履行契約應遵守之附隨義務,違反誠信原則,即為違反契約附隨義務,違反合作社章程、社規,便利他人套借款項,暨違反誠信原則,為債務之不良履行,應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造成原告「經濟上之損失」,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得就放款債權未獲清償而受之損害,對被告等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四四號判決意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茍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雖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所致,如未能舉證,自不得免責」。查原告與被告間有僱傭或委任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之放款未獲清償,有執行卷宗可稽,被告違反僱傭或委任關係,有刑事案卷可稽,被告等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等若否認其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原告之損害為不可歸責於被告等共同為業務文書不實記載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債務人數人,債務不履行時,受害人得請求該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惟債務人之間未有真正之連帶關係,債務人數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是一種不真正之連帶債務。原告於本案僅向被告四人訴請損害賠償,雖未將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不影響原告向被告四人之請求權。
(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放審會審核通過後之放款案件,是否即有核貸之義務?即被告等人是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被告等一再抗辯,放款已經原告放審會審核通過,故其於不動產鑑定報告為不實記載,未造成原告損害,即損害發生不可歸責於伊云云。然:依修正前民法第四七五條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放審會之審核是原告合作社內部作業,並非對外為意思表示,放審會縱有審核通過,惟對外尚未與借款人簽訂借款契約並交付借款前,原告並未受到拘束,更無應予放款之義務可言。原告雖於第八次放審會審核通過,但因中華分社郭義豐經理不同意貸放,又有王清恭對鑑定報告書加以質疑,原告乃未逕依第八次放審會之決議與借款人陳祝鶯等人簽訂借款契約,更足證明縱經放審會審核通過之核貸案,原告不一定會依審核決議貸出款項。若被告等未偽造不實之鑑定報告提出於第十次放審會,使放款審核委員誤信擔保品有如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價值,原告不會貸放款項予借款人。被告等主張不可歸責於其不實記載之鑑定報告書,則被告應證明若彼等將擔保品真正市價據實記載於鑑定報告書中,提出於第十次放審會,放審會仍會決議貸與借款人三億元,及原告亦將依決議貸放三億元,否則,被告等仍無法舉證證明損害不可歸責於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四四號判決參照)。
2、關於放款審議委員會之職權一事:信用合作社依據「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固應設置授信審議委員會,然依據「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授信案件之審議,應以徵信資料及借款用途計畫,為重要之依據…」,由上揭規定可知,因放款審議委員並非徵信專家,故放審會對於徵信專員依其專業為調查、估價後,提出之徵信資料(當然包括擔保品之估價報告等),依法令放款審議委員應以之為重要依據,則應予絕對尊重,故無權審查其是否確實。因此,被告等人之不實估價報告,確實直接致使放款審議委員做出不正確之決定,將不應貸放之案件予以貸放;抑或是將應予低額貸放之案件誤准高額貸放,致生損害於信用合作社。信用合作社之授信(放款)審議委員會,其設立之目的,係為建立合作社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非以之為信用合作社之意思決定機關。依據「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備則」第八條規定:「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之案件,應依分層負責之授權制度,送請總經理、理事主席或理事會決定其準駁…」,由上揭規定更可知悉授信(放款)審議委員會之決議,是為了內部控制及稽核之要求,對內及對外均無拘束力,仍應依分層負責之授權制度,由其他機關為准、駁之決定,則放審會對於放款案件之審議,非放款同意與否之決定,甚為明顯。被告等人抗辯授信案件是經過放審會審查通過云云,因放款審議委員無權過問徵信報告是否確實,僅能依估價報告判斷,且放審會之審議係內部控制及稽核之用,並非意思表示,無拘束力,因此,系爭放款固然經放審會通過,仍無礙被告等人侵害原告及違背職務契約之事實。
3、關於都市計畫保護區之土地可否作為授信擔保品:因都市計畫保護區之土地,有使用限制,如作為抵押物,宜審慎評估是否有礙債權之確保,有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融字第0九一00五七三六六號函可稽,又依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亦表示不宜以都市計畫保護區土地作為抵押物。被告等提出予第八次放審會之估價報告,將不宜作為擔保物之麗山段土地列入擔保品,估價二億九千六百零一萬七千九百二十元,放款極度一億一千萬元;經他人發現提出異議後,被告等於第十次放審會提出之估價報告雖未將麗山段土地列入,然原本之估價報告對麗山段土地所審核之放款極度一億一千萬元,被告等卻偷偷地灌入其他擔保物(即玉泉段房地),使玉泉段房地之放款極度,暴增一億一千萬元,表面上看不出估價報告中將不宜作放款擔保品之麗山段土地予以估計其放款值,但實施上是將麗山段土地之放款值隱藏在其餘擔保品中,使放款審議委員陷於錯誤,以為麗山段土地不在估價擔保物內。又麗山段土地市價為四六、0五五、二六二元(參照刑事卷內之鑑定報告書),被告等人不僅高估麗山段土地之價值至二億九千六百零一萬七千九百二十元,放款極度一億一千萬,放款極度遠超過市價四千六零五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則被告等更有徵信不實之事實。
4、原告內部之第十次放審會誤信鑑定報告而將本案貸款貸出時,原告之損害就發生,嗣拍賣抵押物,未有效果,取得債權憑證,債權憑證上所載原告尚未求償之金額即原告之損害,被告不得以本案放款之一部分抵押物尚存在為理由,拒絕賠償(例如,小偷偷人家的東西,不得以其有財產為理由,拒絕賠償)。
5、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期間雖為二年,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
三、證據:提出員工保證書四紙,林鳳秋、歐玲玲、陳祝鶯、方素紅等四人借據影本、章程暨各項辦法及要點規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仁執字第一四五七五號債權憑證影本、參考資料七則(司法院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78)廳民一字第三四號函、法務部八十二年五月六日(82)法律字第八八二七號函、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四四號裁判要旨、財政部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台財融(三)字第○九一三○○○二二五號、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財融(三)字第○九一○○三六四八五號函)、原告與陽信商葉銀行概括讓與承受契約書影本、原告與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間之存款保險契約影本,聲請傳訊證人 王朱東 、 吳強 、王清恭、 郭騰鴻 。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乙○○部分:
(一)原告依合作社員工保證書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原告以被告在合作社員工保證書簽名,確認該保證書之真實及其內容,同意該保證書內容,因此被告若有故意侵害原告利益或重大過失致原告受損失等情事,即應與保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合作社員工保證書契約之主體乃保證人而非被保證人(即被告乙○○),被告依法並不受該合約之拘束,而被告簽名之處應係該保證書之封面部分,其作用與封面所貼照片同,僅係辨識之用,原告依員工保證書對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添(二)被告並無故意過失等可歸責原因:
原告以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作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必須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始能成立。原告無非以被告等故意將訴外人林文珍所提供之玉泉段房地價值高估,並將不宜作為擔保品鑑估標的物之麗山段土地轉嫁於玉泉段房地之評價,致放審會誤信被告等之鑑估報告而同意貸放三億元,目前原告僅受償一部分,尚欠一億三千七百二十九萬一千零五十三元及違約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之情事,被告否認有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原因,蓋訴外人林文珍、李恆廉代書、方素紅、陳祝鶯、林鳳秋、林金美、歐玲玲等人均未曾與被告接觸過,被告亦未因本件貸款案而從中收受任何金錢或不法利益,並無任何給予林文珍等人「方便」之動機,遑論有原告所述之故意,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等可歸責原因,依法應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並無違反契約、章程或便利他人套借款項之故意過失行為:本件擔保品之鑑價,係由原告東寧分社辦理,東寧分社就本件之評估,以擔保品中之玉泉段房地,地段良好,且遠東銀行及合庫已開價四億六千萬元購買,再加上附擔保品及林文珍其他極多之不動產,被告自無反對貸放之理由。況本件徵信人員逕將鑑估徵信資料送至放審會,被告事先並未核閱上開資料,無從事先查證,又身為總經理事務繁忙,實無法對於每一貸款個案之調查過程及真實性深入了解,斷難以被告信賴東寧分社之鑑估報告未持反對意見,即認被告故意或過失違背職務。八十三年五月三日第八次放審會會議記錄,僅說明「擔保品位台北市○○段○○段○○○○號,面積五七坪,為長安西路二0五號,地下樓及一、二樓,十一層樓第一、二層RC造十三年,及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0二號,面積五一八坪,地段良好,另附擔保土地為南港臨信義計劃區,發展性良好,債權確保應無問題」,根本未提及麗山段土地為保護區山坡地,可徵當時並無人提起麗山段土地屬保護區不宜作為擔保品鑑估標的之情;且同案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台南市調查站調查筆錄供稱「本貸款案八十三年五月三日於原告八十三年度第八次放審會以林金美、林鳳秋、方素紅、陳祝鶯為借款人,並以台北市○○段○○段○○○○號及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0二地號二筆動產為鑑價擔保品,嗣因變更借款人,由歐玲玲代替林金美,故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再度提送原告第九次放審會審議,會後放審會認為部份放審委員提議不宜以保護區內之山坡地作為貸放擔保品鑑估標的,以遵循財政部頒行之選擇性信用管制措施政策,故私下要求東寧分社承辦業務單位重新辦理製作擔保品不動產鑑估報告表,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第三次提予原告放審會審核」;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在台南地檢署偵查時供稱「經我們估算林文珍所提供長安西路房地加上南港區一塊土地,可放款三億元,放款審查會上協理說那塊南港土地不可估價在內,他要求我們重新再估價,才會將土地金額轉成長安西路的房地裡面去」等語;另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問:為何已經放審會核准放款,又重新製作鑑估報告表?)是因協理王清恭在第八次審查會上說麗山段土地不可以估價在內,要求我們重新再估價,再送放審會審查」等語;刑事案件第二審九十年三月七日調查時仍供稱「(問:你把保護地價值加到玉泉段土地?)我主管王清恭要求的」等語,均可證明係訴外人王清恭要求將麗山段土地價值轉嫁至玉泉段土地建物上,被告從未指示甲○○、戊○○等人重新鑑估,更未於第十次放審會前接到戊○○製作之鑑估表,難認被告有違反契約、章程或便利他人套借款項之故意過失行為,因此被告既未下達指示,自當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成立之可能。
(四)本件三億元貸款案並無擔保品高估之情,亦無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原告之呆帳係因房地產景氣下滑所致:
本件玉泉段房地於八十三年間既有合作金庫等銀行願以四億六千萬元之價格購買,可見系爭房地價格應高於四億六千萬元;再參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易字第二九七號刑事案件判決理由記載:「...玉泉段房地於七十九年間由林文珍提供以泰帆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向台北市銀申貸,即獲設定二億六千四百萬元,有卷附台北市銀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調查站卷五十九頁)可考,而麗山段二0二號土地於八十
二、三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八百元,有台北市地價證明書影本為憑(同卷六五頁),而麗山段二0二號土地面積九千六百三十六平方公尺(同卷六六頁土地登記謄本參照),則僅依公告現值計算,麗山段土地於八十三年間總值亦有四千六百二十五萬二千八百元,合計玉泉段房地及麗山段土地於八十三年間總值顯已逾三億元,況於八十三年間公告現值仍遠低於市價乃吾人生活經驗,又玉泉段房地於七十九年間向台北市銀申貸時經台北市銀評估記載:位於重慶北路與延平路口間,距台北火車新站約五百公尺,俟重慶北路、公園路、永德路打通後,更具發展潛力,有台北市銀不動產擔保物,依時價鑑價核算表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而玉泉段四0五號土地所屬地價區段迄八十三年間歷年來地價均呈微幅上漲情形,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函附本院卷可考,則玉泉段房地於八十三年間之評估總值自應較台北市銀於七十九年間評估之二億六千四百萬元為高。又玉泉段房地歷經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按華邦公司係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遴選為執行案件委託鑑價公司)蓬萊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八十三年五月間之總值,分別為三億七千四百三十萬七千一百八十九元、三億六千八百五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八元,分別有上開兩公司鑑定報告書可參,上訴本院後本院依職權指定同受前開三地方法院囑託鑑價之國泰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結果,扣除增值稅後之總值為三億三千八百九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九元,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及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函為憑。申言之,各家鑑定公司鑑價結果玉泉段房地均超過三億元,並無高估,致五信受損情事。雖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玉泉段房地鑑價結果,總值為一億七千七百九十三萬九千元...,遑論與台北市銀於七十九年間之估價相去甚遠...其於最終價值評定結果欄記載:『本件評估標的因無法至室內實際履勘及探得八十三年五月當時用途,故本案推定價值排除室內裝修與使用之因素...』,且所取樣之①台北市○○○路0至五二號,②台北市○○路○段○○巷一至四九號,③台北市○○○段一五二至二00號,④台北長安西路一五一至一九九號五樓,⑤台北市○○○路○段五一至九九號六樓,⑥台北市○○○路一五一至一九九號七樓,經函詢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據覆均無上述門牌,有該民政局九十年五月四日函附本院卷可按。本院傳訊為此鑑定之建築師 陳信齊 ,其供述其等係依承銷行情公報資料作鑑定,未到現場去看,且本件係第一次從事鑑定等語。其取樣不實已有瑕疵,過去復無鑑價經驗,從事本件鑑定能否精準更值懷疑,是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玉泉段房地之鑑價顯不足取...」,故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有明顯瑕疵,並無參考價值,則被告戊○○等人縱將房屋鑑價略為更改,仍在既有價值範圍內,絕無不實登載之疑慮;又訴外人林文珍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其提出供擔保之土地及建物,先前曾在台北市銀行設定抵押二億六千萬元,借款是二億多元,民國八十三年間伊向五信提出借款,當時玉泉段房地價格至少也有三億八千萬元,並且麗山段土地的價值,至少也有一億元,所以伊提出申請貸款三億元,並無超貸。伊當時仍有一0五筆土地,房屋十三棟,時價超過二十億以上,所以伊相信伊能繳納貸款利息,也有能力償還本件借款,才辦理本件貸款等語,足證明林文珍之清償能力無虞,而 林玉珍 除提供系爭擔保品外,亦於歐玲玲等人之借貸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原告自可對林文珍其他財產執行,可見被告當時之核貸,並無不當;本件為專案審查,即不必再以建物調整率之倍數來規範,本件擔保品價值遠高於三億元,由客觀情勢觀之,均足以確保原告債權。原告自不得以事後房地產市場景氣不彰之無法預知因素,即納為原告之損失內容,此顯不符損害之定義,故本案僅屬原告對林玉珍等人間之民事債務糾紛而已,要與被告無涉。況且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仍須證明損害與債務不履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無法完全受償係因經濟不景氣之原因而非肇因於被告等人之核貸行為,因此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即無理由。
(五)本件貸放程序均依據原告放款擔保物估價辦法第五條規定,列為專案交由放審會核議,被告個人並無決定貸款之權責:
原告接受客戶申貸案後,即由各分社委派徵信人員進行擔保品鑑價評估,若申貸金額超過分社經理權限(信用貸款二十萬元,擔保貸款三百萬元),需將全案呈總社複審,總社接獲分社申貸複審案後,則由總社徵信審查小組進行複審鑑價,並將鑑價複審結果呈總經理栽決,若客戶申貸金額超過總經理權限(信用貸款五十萬元,擔保貸款五百萬元),則需再呈放審會審查,始得放款,待全案完成放款程序後,各分社需將放款結果相關資料再呈總社複審小組進行複審,以檢查各分社放款流程有無瑕疵,以便糾正,並進行相關補強措施,而上開放審會乃由理事組成,決議採合議制,並由監事列席督導有無不合規定事宜。本件貸款案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第八次放審會會議之提案說明為:「①擔保品位台北市○○段○○段○○○○號,面積五七坪,位長安西路二0五號地下樓及一、二層,十一樓第一、二層RC造十三年及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0二地號,面積二九一四坪。②土地部分每坪以三,五0三,八0一元、一0一,五五三元估價,建物建積五一八坪加調整率七倍貸放。③提供人為本省聞人,家產甚豐,財力雄厚,原為台南神學院董事長,音樂系教授,人格高尚,擔保品一位台北市○○○○○路路面,面積計五一八坪,地段良好,遠東銀行及合庫已開價四億六千萬元購買,惟提供人僅欲承租,另附擔保土地位南港臨信義計劃區(約一00公尺)發展性良好,時值約計五億五千萬元,價值應無問題」,當日與會委員除被告外,尚有吳強、 楊坦 、 吳瑞林 、吳吉平、郭騰鴻、 林丁駿 ,無異議一致通過;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放審會通過借款人林金美變更為歐玲玲,與會委員為王朱東、吳強、楊坦、吳吉平、郭騰鴻及被告,對於放款案均無異議;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第十次放審會關於本件提案說明除與第八次放審會相同者外,另增④「本件所爭係麗山段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似有不妥,惟該筆土地為附擔保品,設定係增加債權確保之措施,估價亦僅為參考值,又查提供人之不動產資料數極多,尚有信義計劃區九五七0坪無設定,麗山段土地七0九三坪設定三千萬元,又考量其借款用途為設立學校女子神學院,均屬正常,其人格於社會上受肯定,債權確保應無問題等語」,此次會議與會委員為王朱東、吳強、楊坦、 朱泓霖 、吳吉平、郭騰鴻、林丁駿及被告,除由被告代理主持第十次會議外,其他第九、十次會議均由王朱東親自主持,且三次出席委員均無異議一致通過,足證被告無力一手遮天與其他被告勾結,從事非法貸款,亦無法左右其他委員之意見,本件貸放程序均由放審會核議,被告個人並無決定貸款之權責。
二、被告甲○○部分:除與其他被告相同者外,補稱:
(一)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十七號判例)。本件被告雖經刑事判決認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而判處偽造文書罪五月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惟被告之被判刑,與原告放審會同意放款與林文珍並無關聯,亦無因果關係。蓋林文珍以其所有玉泉段房地及麗山段土地,共同擔保向原告辦理抵押貸款三億元。當時被告戊○○就林文珍提供之玉泉段土地評值總值記載為二億零一百七十萬一千零八十九元,長安西路二○五號地下樓及一、二樓評估總值一億一千九百五十二萬三千三百九十七元,房地評值總值三億二千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四百八十六元。而麗山段土地評值總值二億九千六百零一萬七千九百二十元,經原告第八次放審會決議通過准予貸放三億元,但因審查時原告協理王清恭質疑麗山段土地屬保護區,不宜作為貸款擔保品之鑑估標的,總經理乙○○乃告知戊○○將麗山段土地之放款值轉嫁於玉泉段房地評估價值上,戊○○遂重新制作四份不動產鑑定報告表,報告表內登載玉泉段土地評估總值與先前估價相同,仍為二億零一百七十萬一千零八十九元,長安西路四○五號地下樓及一、二樓房屋評值總值則提高為二億六千四百六十五萬八千九百五十元,放款值登載為二億一千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一百六十元。戊○○及其他三位被告乃因此被認定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之文書罪嫌,並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然原告第八次放審會雖有王清恭質疑麗山段土地可否供擔保,惟放審會仍決議通過准予林文珍等人貸放三億元,此有原告第八次放審會會議紀錄可證,足見被告等人雖被判處偽造文書罪,但並不影響原告准予貸放三億元與林文珍等人之事實。申言之,原告已在第八次放審會通過准予放款三億元,則縱然事後戊○○將麗山段土地估價轉嫁於長安西路四○五號房屋估價上,將重新製作之鑑定報告提出於第十次放審會,第十次放審會仍准予貸放第八次放審會通過之三億元,並未增加額度,即戊○○重新制作鑑價報告不影響原告原先准予貸放三億元之事實,對原告並無造成損害,則刑事判決認被告等人有偽造文書罪嫌,顯然認定事實錯誤,原告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情,亦不可採。
(二)放審會早於第八次審查會時已知麗山段土地為保護區之土地,此觀卷附台南高分院九十年度上易第二九七號判決書自明(請參見該判決書第五頁理由第二點),且依原告第十次放審會紀錄本案借款說明第4點亦載明:「本件所爭係麗山段土地使用區分為保護區似有不妥...」等語,足證麗山段土地係保護區土地,自始為放款審查委員會所明知,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之作弊致審查委員會誤認,核與事實不符。
(三)依原告之貸款作業流程,被告去台北市實地勘查後所寫之審查意見,尚需經過被告之業務主管審核,通過後又送總經理裁示。總經理裁示後再送放款審核委員會議決是否放款。經審議得放款後再送覆審小組審查放款程序是否合法,債權是否確保等情況,覆審小組亦認本件放款並無違誤之情,才有本件放款事實,顯然被告制作之勘查報告或審查意見,只是供被告之業務主管、總經理、放審會參考,若認被告審查意見中對擔保品之估價有偏高之情形,被告上級單位可不與核准,審酌林文珍提供之玉泉段房地,在未向五信貸款前曾向台北市銀行設定最高限額二億六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實借二億二千萬元,加上麗山段二○二號土地,八十三年之公告現值為四千六百二十五萬元,則放款擔保品當時之價值至少有三億七千萬元以上,原告核貸三億元,應屬合法合理,可證明被告當時之估驗,確有根據,絕非憑空估驗。
(四)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林文珍向原告貸款之擔保品除玉泉段房地及麗山段土地外,原告又另外對林文珍為假扣押,計查封林文珍之不動產五十幾筆,自難認定其損失一億三千萬元,至於原告辯稱其尚未求償之金額即係原告之損害,此種主張應不可採。
添添(五)被告原在原告合作社擔任放款部審查一組組長,並非經理級以上人員,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應屬僱傭。而民法債篇第七節僱傭之規定,並無如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之規定。足見僱傭並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情況。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三、被告丁○○部分:除與其他被告主張相同者外,並補稱:
(一)本件八十三年五月貸款時,並無任何法令規定保護區土地不得作為擔保品之限制。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協助訴外人林文珍達成貸款目的,違反當時財政部所實施選擇性信用管制措施,將不得作為擔保品之保護區土地估價後列入擔保品,並不足採。
(二)被告無故意過失或債務不履行之行為:1、原告於起訴狀自陳:「被告甲○○、 蔡正男 二人至台北勘查鑑估計算訴外人林文珍所提出不動產之價額,八十三年五月三日由戊○○製作(未經相關人員蓋章)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就上開玉泉段四五四地號土地評估總值記載為二億零一百七十萬一千零八十九元,就台北市○○○路○○○號地下樓及一、二樓部分評估總值一億一千九百五十二萬三千三百九十七元,房地評估總值三億二千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四百八十六元,提出於原告合作社第八次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查,被告戊○○又在當日另製作一份鑑定報告表就麗山段土地評估總值三億九千六百零一萬七千九百二十元,被告乙○○時任該第八次放款審核會代理主席,審查委員會誤信戊○○之不動產鑑定報告表同意貸放三億元...」,則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原告放審委員會第八次放審會議已核准訴外人林金美(嗣改為歐玲玲、方素紅、陳祝鶯、林鳳秋四人)之貸款合計三億元,原告旋即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將部分借款八千萬元支付訴外人林鳳秋。被告既未在該第八次放審會議據以核准貸款之不動產鑑定被告表上蓋章,對本件貸款並不知情,自無故意過失或債務不履行之可言。
2、被告當時主觀認為,本件係就已審查核准通過之貸款補正手續,乃在提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第十次放審會議之不動產鑑定表蓋章,並不知八十三年五月三日第八次放審會議,戊○○曾製作不動產鑑定報告表,亦不知戊○○另製作不動產鑑定報告表以補正手續,縱該不動產鑑定報告表登載不實,被告亦無故意或過失。況原告自陳,該報告表係其總經理兼放審會主席乙○○囑戊○○製制作,乙○○係原告之代表人,亦係被告上級長官,被告依上級之命補正手續而在報告表上蓋章,縱該報告表登載不實,被告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三)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尚屬未知,自不得請求被告等賠償:本件貸款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五四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暨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二地號土地,前者經原告實施抵押權後受償一億六千餘萬元,雖尚有一億三千餘萬元債務未受清償,但後者土地尚未行使抵押權,則原告是否受有損害,當屬未知。
(四)合作社員工保證書係保證人所書立與原告係原告與保證人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其所約定事項對原告不生效力。
四、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下:
(一)與其他被告之陳述相同。
(二)被告係原告東寧分社職員,並非經理級以上人員,依法應屬僱傭。而民法僱傭並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參、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二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原告第八、十次放審會會議記錄影本、放款支出傳票影本。聲請向財政部函詢八十三年間是否頒布選擇性信用管制措施,規定保護區土地不得列入估價作為擔保品。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七八號卷宗、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九號卷宗、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00九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卷(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六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號、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八七二號、九十年度執他字第一三四號卷、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九號卷),並依原告之聲請訊問證人王朱東、郭騰鴻。
理由
一、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就此等被告部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如被告不在場,應將撤回書狀送達,被告於收受撤回書狀之送達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四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億三千七百二十九萬一千零五十三元,並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備位聲明,則求為判決被告乙○○或甲○○或丁○○或戊○○應給付原告如先位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之一若履行給付,就其履行部分,其他被告免給付之責。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明並以書狀撤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先位之聲明,請求本院僅就備位聲明加以裁判,此經被告乙○○、甲○○、丁○○當庭表示同意,有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可稽(詳本院卷二第五十二頁言詞辯論筆錄及第五十五、五十六頁民事聲明狀),而被告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但亦未於收受撤回書狀後十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以,本院爰僅就原告請求之起訴備位聲明部分,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八十三年五月間,被告乙○○、甲○○、丁○○及戊○○等人分別擔任原告之理事兼總經理、放款部審查一組組長,東寧分社經理及東寧分社業務部徵信員。訴外人林文珍以林金美(嗣改為以歐玲玲)、方素紅、陳祝鶯、林鳳秋四人為借款人,並提供其所有之玉泉段房地及麗山段土地,向原告提出三億元貸款案。被告甲○○、戊○○勘查鑑估林文珍所提不動產後,由戊○○製作(未經相關人員蓋章)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就玉泉段四五四地號土地評估總值記載為二億零一佰七十萬一千零八十九元,台北市○○○路○○○號地下樓及一、二樓部分評估總值一億一千九百五十二萬三千三百九十七元,房地評估總值三億二千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四百八十六元;就麗山段土地評估總值為二億九千六百零一萬七千九百二十元,提予原告八十三年五月三日第八次放審會審查,被告乙○○當時任第八次放審會代理主席,放審會誤信被告戊○○之不動產鑑定報告表,同意貸放三億元。惟審查時,該社協理王清恭質疑麗山段土地屬保護區,不應作為擔保鑑估標的物,被告乙○○為協助林文珍申得貸款,違反當時財政部所實施選擇性信用管制措施,保護區土地不得列入估價作為擔保品之規定,竟囑被告甲○○轉告丁○○告知被告戊○○,將麗山段土地放款值轉嫁於玉泉段房地之評估價值上,被告戊○○乃重製不動產鑑定報告表,報告表內登載玉泉段土地評估總值與先前估價相同,仍為二億零一百七十萬一千零八十九元,長安西路四○五號地下樓及一、二樓房屋評估總值則提高為二億六千四百六十五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將此不實之事項(房屋部分之估價)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動產鑑定報告,由被告戊○○、丁○○、乙○○於上開報告表上蓋章,提予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第十次放審會審查,被告甲○○再於會中提出說明,使審查委員誤信而同意放款,並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放款八千萬元予林鳳秋,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各放款八千萬元予歐玲玲、陳祝鶯、方素紅,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再放款三千萬元予方素紅。上開貸款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開始積欠利息,經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因擔保物價值不高,就合計三億元之放款,僅求償一部分,尚積欠一億三千七百二十九萬一千零五十三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等人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乙○○抗辯:本件擔保品之鑑價,由原告東寧分社辦理,東寧分社就本件之評估,以擔保品中之玉泉段房地,地段良好,且遠東銀行及合庫已開價四億六千萬元購買,再加上附擔保品(麗山段土地)及林文珍其他極多之不動產,被告自無反對貸放之理由,第八次放審會時並無人提起麗山段土地屬保護區不宜作為擔保品鑑估標的,身為總經理事務繁忙,實無法對於每一貸款個案之調查過程及真實性深入了解,亦從未指示被告甲○○、戊○○等人重新鑑估,並無違反契約、章程或便利他人套借款項之故意過失行為,本件擔保品價值遠高於三億元,並無高估之情,原告之無法完全受償係因經濟不景氣之原因而非肇因於被告等人之核貸行為,因此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即無理由等語。
被告甲○○辯稱:第八次放審會雖有王清恭質疑麗山段土地可否供擔保,惟放審會仍決議通過系爭三億元貸款案,縱然事後被告戊○○將麗山段土地估價轉嫁於長安西路四○五號房屋估價上,重新製作鑑定報告提出於第十次放審會,第十次放審會仍准予貸放第八次放審會通過之三億元,並未增加額度,即被告戊○○重新制作鑑價報告不影響原告原先准予貸放三億元之事實,對原告並無造成損害,刑事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且原告另外對林文珍為假扣押,計查封其不動產五十幾筆,難認定其損失一億三千萬元,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民法債篇第七節僱傭之規定,並無如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應對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規定,足見僱傭並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情等語。
被告丁○○辯謂:本件貸款時,並無任何法令規定保護區土地不得作為擔保品之限制,本件係就已審查核准通過之貸款補正手續,乃在提出於第十次放審會議之不動產鑑定表蓋章,並不知第八次放審會議及被告戊○○曾製作不動產鑑定報告表等語。
被告戊○○另以:伊係原告東寧分社職員,並非經理級以上人員,依法應屬僱傭,民法僱傭並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分別擔任原告之理事兼總經理、放款部審查一組組長,東寧分社經理及東寧分社業務部徵信員,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訴外人林金美(嗣改為以歐玲玲)、方素紅、陳祝鶯、林鳳秋,向原告提出三億元貸款案,被告甲○○、戊○○勘查鑑估計算借款人所提不動產,由戊○○製作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就玉泉段四五四地號土地評估總值記載為二億零一佰七十萬一千零八十九元,台北市○○○路○○○號地下樓及一、二樓部分評估總值一億一千九百五十二萬三千三百九十七元,房地評估總值二億二千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四百八十六元;就麗山段土地評估總值為三億九千六百零一萬七千九百二十元,提予原告八十三年五月三日第八次放審會審查,被告乙○○時任第八次放審會代理主席,放審會同意貸放三億元。嗣被告戊○○又重新製作不動產鑑定報告表,報告表內登載玉泉段土地評估總值與先前估價相同,仍為二億零一百七十萬一千零八十九元,長安西路四○五號地下樓及一、二樓房屋評估總值則提高為二億六千四百六十五萬八千九百五十元,由被告戊○○、丁○○、乙○○於上開報告表上蓋章,提予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第十次放審會審查,第十次放審會亦同意放款,並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放款八千萬元予林鳳秋,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各放款八千萬元予歐玲玲、陳祝鶯、方素紅,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再放款三千萬元予方素紅。上開貸款因未獲清償,經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尚積欠本金一億三千七百二十九萬一千零五十三元,又被告乙○○、甲○○、丁○○、戊○○等四人因上開行為,認共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損害於原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刑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員工保證書,林鳳秋、歐玲玲、陳祝鶯、方素紅等四人之借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刑事卷宗(含台南方地方法院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六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號、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八七二號、九十年度執他字第一三四號卷、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九號刑事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明知應將不動產估價所得,據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不動產鑑定報告表,轉送原告放審會審查。惟被告提出予第八次放審會之估價報告,高估訴外人林文珍提供之擔保品,並將不宜作為擔保物之麗山段土地列入擔保品,估價二億九千六百零一萬七千九百二十元,放款極度一億一千萬元;經他人發現提出異議後,被告乙○○為協助林文珍達成申請貸款目的,違反當時財政部所實施選擇性信用管制措施,保護區土地不得列入估價作為擔保品之規定,竟囑被告甲○○轉告丁○○告知被告戊○○,將麗山段土地放款值轉嫁於玉泉段房地之評估價值上,故意使放審會委員陷於錯誤,誤認抵押物足可保障貸款而同意放款,被告行為違反履行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應遵守之附隨義務,為債務之不良履行,應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造成原告損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為:(一)被告在原告合作社任職,應屬何法律關係?係委任契約或是僱傭契約?(二)原告之件核貸流程及放款審核委員會(下稱放審會)會議之性質為何?(三)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契約債務不履行?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四)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內容為何?本件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七、兩造間法律關係性質:
(一)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亳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參照)。又按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自五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僱用為其管理部辦事員,其後擔任股長、科長、課長,其職務之性質,均為單純給付勞務為目的之工作,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為單純僱傭性質。惟其後升任被上訴人之襄理、副理、副總經理,因其職務屬經理人之性質,其與被上訴人間已變更為委任關係。而委任與僱傭性質不同,且無可兼而有之,故原有僱傭關係應認業已終止(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參照)。再參諸法務部(82)法律字第○八八二七號函謂:「...按合作社與其經理人間之聘任關係,其法律性質為民法之委任關係...」;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一○一八七五八一號函亦認為:「理事、監事、清算人、經理人等,無論是否具有理事身分,渠等與信用合作社間均屬民法委任關係。」(二)又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經理人選聘準則』(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廢止)第二條規定:「社員代表、理監事暨經理人之選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照本準則辦理。前項經理人係指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總分社經理。」,查被告乙○○為原告合作社之理事兼總經理,被告丁○○為原告東寧分社經理,應屬原告合作社所選聘之經理人,而依『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第九條前段規定:「本社設總經理一人,秉承理事會之決議綜理業務...」;再依『保證責任台南第五信用合作社章程暨各項辦法及要點規則』分層負責明細表及『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授信授權額度辦法』等規定,被告乙○○、丁○○為經理人,就合作社之業務乃均位主管及決策之層級,對於其主管之授信、存款、支票開戶、各項費用支出、通匯等業務,有自行決定意思及自由裁量之權限,足認被告乙○○、丁○○與原告間應係委任關係;而被告甲○○、戊○○分別擔任原告之放款審查組組長及分社業務部徵信員,其所司職之業務,則乃受主管之指示,係屬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無自由裁量權限,與原告間應係僱傭關係,亦可認定。
八、原告再主張:信用合作社固應設置授信審議委員會,然依『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授信案件之審議,應以徵信資料及借款用途計畫,為重要之依據...」;第八條規定:「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之案件,應依分層負責之授權制度,送請總經理、理事主席或理事會決定其準駁...」,則合作社放審會設立目的,係為建立合作社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放審會無權過問徵信報告是否確實,僅能依估價報告為判斷,並非合作社意思決定機關,對內及對外均無拘束力,仍應依分層負責之授權制度,由其他機關為准、駁之決定,是被告等以授信案件是經過放審會審查通過,其並無決定之權推卸其責,非有理由云云。經查:
(一)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信用合作社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設置稽核單位與授信審議委員會,惟原告主張依據之『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係本件貸款申辦核准後之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始發布施行,本件貸款八十三年五月申辦時尚無上開組織準則以資適用,是以,本件核貸審查會議流程應依七十八年修正發布實施之『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準則』、『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授信案件呈送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作業要點』、『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各級主管授信授權額度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而依『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七、八條規定:「放款審核委員會之職權如次:「一、關於大額放款之審議事項。二、關於借款社員與其保證人信用調查及質押物估價之抽查復查事項...」、「前條規定應提放款審核委員會審議之大額放款,其額度由各社社務會視業務情形定之」。經核本件申請核貸金額三億元,則依『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各級主管授信授權額度辦法』第四點規定,應呈送放審會審查,再參諸原告章程暨各項辦法及要點規則第十三頁之授信作業流程圖,本件貸款核貸審查流程為:受理申請,經過信用調查及閱覽調查評估擔保物、分析審核、總社審查、放審會審查後,為准駁核定,若為准貸,則記載於放款批覆書後即為核貸之通知,並進行簽約、對保、設定等程序,又依『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授信案件呈送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作業要點』第八、九點規定:「為確保本社債權,對於簽呈表無法提出明確之事由或無法提出者,『放審會特授于』總經理或副總經理或徵信股長得駁回該授信案件之權利」、「放審會准駁案件均應敘明理由通知單...」,足徵放審會對一定額度之貸款案,有放款與否之決定權限。再參以證人郭騰鴻亦證稱:「(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查通過之案件,是否一定要出借該款項?)理事會核貸都會准貸,除非有其他問題,才會提出重議」(詳本院卷二第一四○頁),足徵放審會對於申貸之准駁及放款金額之核定,乃被告等人據以決定是否放款,除非認核定有瑕疵,方以提出重議之方式處理,否則應依放審會之議決結果辦理,是原告主張依『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放審會決議對內及對外均無拘束力云云,容有誤會。
(三)又依原告之『放款擔保物估價辦法』規定核貸流程如下:原告接受客戶申貸案後,即由各分社委派徵信人員進行擔保品鑑價評估,若申貸金額超過分社經理權限(信用貸款二十萬元,擔保貸款三百萬元),需將全案呈總社複審,總社接獲分社申貸複審案後,則由總社徵信審查小組進行複審鑑價,並將鑑價複審結果呈總經理栽決,若客戶申貸金額超過總經理權限(信用貸款五十萬元,擔保貸款五百萬元),則需再呈放審會審查,始得放款,待全案完成放款程序後,各分社需將放款結果相關資料再呈總社複審小組進行複審,以檢查各分社放款流程有無瑕疵,以便糾正,並進行相關補強措施,而上開放審會乃由理事組成,決議採合議制,並由監事列席督導有無不合規定事宜。查本件貸款案即依上開核貸流程,列為專案,並由放審會議決核定,共經過第八、九、十次共三次之放審會會議討論無異議通過,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第八次放審會會議之提案說明為:「①擔保品位台北市○○段○○段○○○○號,面積五七坪,位長安西路二0五號地下樓及一、二層,十一樓第一、二層RC造十三年及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0二地號,面積二九一四坪。②土地部分每坪以三,五0三,八0一元、一0一,五五三元估價,建物建積五一八坪加調整率七倍貸放。③提供人為本省聞人,家產甚豐,財力雄厚,原為台南神學院董事長,音樂系教授,人格高尚,擔保品一位台北市○○○○○路路面,面積計五一八坪,地段良好,遠東銀行及合庫已開價四億六千萬元購買,惟提供人僅欲承租,另附擔保土地位南港臨信義計劃區(約一00公尺)發展性良好,時值約計五億五千萬元,價值應無問題」,當日與會委員有被告、吳強、楊坦、吳瑞林、吳吉平、郭騰鴻、林丁駿等人;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放審會通過借款人林金美變更為歐玲玲,與會委員為王朱東、吳強、楊坦、吳吉平、郭騰鴻及被告等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第十次放審會關於本件提案說明除與第八次放審會相同者外,另增④「本件所爭係麗山段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似有不妥,惟該筆土地為附擔保品,設定係增加債權確保之措施,估價亦僅為參考值,又查提供人之不動產資料數極多,尚有信義計劃區九五七0坪無設定,麗山段土地七0九三坪設定三千萬元,又考量其借款用途為設立學校女子神學院,均屬正常,其人格於社會上受肯定,債權確保應無問題等語」,此次會議與會委員為王朱東、吳強、楊坦、朱泓霖、吳吉平、郭騰鴻、林丁駿及被告等人,則按諸本件之核貸流程均依原告制定之標準流程為之,並經三次放審會會議之議決,核貸金額亦經放審會委員全體均無異議一致通過,是原告主張:放審會無決定貸款之權責,本件係被告故意違法超額核貸所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未能憑信。
九、原告復主張:被告戊○○就林文珍提供之玉泉段土地評定總值原記載為二億零一百七十萬一千零八十九元,長安西路二○五號地下樓及一、二樓評估總值一億一千九百五十二萬三千三百九十七元,房地評值總值三億二千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四百八十六元。而麗山段土地評值總值二億九千六百零一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嗣經原告第八次放審會決議通過准予貸放三億元,但因審查時原告協理王清恭質疑麗山段土地屬保護區,不宜作為貸款擔保品之鑑估標的,被告乃將麗山段土地之放款值轉嫁於玉泉段房地評估價值上,遂重新制作四份不動產鑑定報告表,報告表內登載玉泉段土地評估總值與先前估價相同,仍為二億零一百七十萬一千零八十九元,長安西路四○五號地下樓及一、二樓房屋評值總值則提高為二億六千四百六十五萬八千九百五十元,放款值登載為二億一千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一百六十元,被告等人並因此被認定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之文書罪嫌,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是被告上開行為,違反委任契約及僱傭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一)按刑事法院對於被告有無不法行為之判斷,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如當事人就此有所爭執時,民事法院仍應調查其提出之證據予以斟酌認定,不得專以刑事有罪判決為唯一論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判決),被告等人雖經刑事判決認定係構成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罪,並判處有罪確定在案(參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刑事判決),然被告是否有故意超貸,而負有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責,仍應由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予以審認,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況本件原告係依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已撤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是所審究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構成要件,即被告等人是否構成委任契約及僱傭契約所規範契約義務之違反及可歸責之事由,造成原告之損害而負有賠償之責任。又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成立,須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之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另關於受僱人的注意義務,民法未設有明文,則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一般規定(參 王澤鑑 著,銀行徵信科員評估信用不實致銀行因超額貸款受有損害的民事責任,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八冊,第二七八頁)。是以,本件次應審酌者為被告等人是否不實徵信高估擔保物價值,而有違反委任或僱傭契約應盡注意義務之可歸責事由。
(二)查被告等所提之不動產鑑估報告估計林文珍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原評估價為:玉泉段土地評估值二億一百七十萬一千零八十九元,長安西路房屋評估值一億一千九百五十二萬三千三百九十七元;麗山段土地評估值為二億九千六百零一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嗣另行製作之不動產鑑定報告表內登載玉泉段土地評估總值與先前估價相同,仍為二億零一百七十萬一千零八十九元,長安西路四○五號地下樓及一、二樓房屋評估總值則提高為二億六千四百六十五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其擔保物評估總值為四億六千餘萬元。經核上開不動產擔保物,其中⑴玉泉段房地,於七十九年間以泰帆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向台北銀行申貸,即獲設定二億六千四百萬元,有台北銀行之債務清償證明可稽(詳刑事案調查站卷第七十一頁),麗山段土地面積九千六百三十六平方公尺(詳刑事案調查站卷第六十六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四千八百元計算(詳刑事案調查站卷第六十五頁之地價證明書),麗山段土地公告現值價值為四千六百二十五萬二千八百元,合計玉泉段房地及麗山段土地價值顯逾三億元,況八十三年間公告現值遠低於市價乃吾人生活經驗,則玉泉段房地於八十三年之評估總值自應較台北銀行於七十九年間評估之二億六千四百萬元為高,麗山段土地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提供毗鄰○○○區○○段○○段○○○○號土地於八十二年間成交價每平方公尺為六千五百九十元計算(詳刑事案調查站卷附之台北市地政處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北市地字第八七二一一四一五○○號函),麗山段之土地價值約六千三百五十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則本件抵押物之價值顯逾新台幣三億元。⑵依華邦不動產之鑑定報告,玉泉段房地價值三億七千四百三十萬七千一百八十九元,再加以麗山段土地以六千三百餘萬元計算,擔保物價值則逾四億三千七百餘萬元。⑶依蓬萊產物鑑定報告,玉泉段房地價值三億六千八百五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八元,故再加以麗山段土地,擔保物價值應逾四億一千萬元,綜觀前揭鑑價結果,足見本件放款擔保物,並無高估之情事,原告核貸三億元,屬合法合理,亦可證明被告當時之估驗,確有根據,絕非憑空估驗。
(三)又查,被告於第二次製作不動產鑑價報告時,雖麗山段土地並未在不動產鑑估價值內,而將之轉嫁於長安西路之房地上,然仍將麗山段土地列為本件放款之副擔保品,並設定最高限額一億三千萬元之抵押權(詳刑事案調查站卷第六十六頁),足見該麗山段土地,事實上仍列入借款人林文珍所提供擔保放款之不動產價值評估內,是以被告將之併予計算入擔保物總價值中,並無不實,亦無致放審會委員誤認,而予以核准超貸之情事。況查,原告第八次放審會雖有王清恭質疑麗山段土地可否供擔保,惟放審會仍決議通過准予林文珍等人貸放三億元,此有原告第八次放審會會議紀錄可證,申言之,原告已在第八次放審會通過准予放款三億元,則縱然被告事後又將麗山段土地估價轉嫁於長安西路四○五號房屋估價上,將重新製作之鑑定報告提出於第十次放審會,第十次放審會仍准予貸放第八次放審會通過之三億元,並未增加額度,足徵被告重新制作鑑價報告並不影響原告原先准予貸放三億元之事實,放審會對於本件核貸金額三億元,認屬合理而准予核定,並無原告所稱之因被告不實徵信高估,致放審會誤信之情形。且參以,放審會早於第八次審查會時已知麗山段土地為保護區之土地,此觀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九十年度上易第二九七號判決書自明(參見該判決書第五頁理由第二點),又依原告第十次放審會紀錄本案借款說明第4點亦載明:「本件所爭係麗山段土地使用區分為保護區似有不妥...」等語,益證麗山段土地係保護區土地,自始為放款審查委員會所明知,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之不實記載行為致審查委員會誤認,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四)至原告雖再主張:被告將保護區土地列入擔保品,違反財政部之選擇性信用管制措施及『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辦理授信作業要點』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及中央銀行,財政部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融(一)字第○九一○○五七三六六號函覆稱:「...依本部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示,鑑於都市計劃保護區之土地,因有使用限制,如作為抵押物,宜審慎評估其是否有礙債權之確保...」(詳本院卷二第九十七頁),而中央銀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所檢附『對金融機構辦理購地、土地擔保等放款以及對投資公司授信最高貸放限額與期限之規定』之相關函令及解釋令,均未見保護區土地禁止列入估價作為擔保品之規定;另,『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辦理授信作業要點』亦無禁建或限建土地不得作為擔保之規定。是被告○○○區○○段土地列為本件放款之擔保品,亦難謂有違反其委任或僱傭契約之注意義務,而認有歸責之事由。
(五)再查,本件三億元申貸案,訴外人林文珍不僅提供抵押物,並為連帶保證人,故其擔保債權之能力自應包括林文珍之其他未經供擔保之財產及其信用,是原告第八及十次放審會會議紀錄載有:「提供人為本省聞人,家產甚豐,財力雄厚,原為台南神學院董事長,音樂系教授,人格高尚,...」及「考量其借款用途為設立學校女子神學院,均屬正常,其人格於社會上受肯定,債權確保應無問題」等語,此由即可窺知原告放審會決定放款與否時,不僅評估抵押物之擔保價值,並評估林文珍之信用甚明。並參以,訴外人即借款人林文珍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供稱:「伊提出供擔保之土地及建物,先前曾在台北市銀行設定抵押二億六千萬元,借款是二億多元,民國八十三年間伊向五信提出借款,當時玉泉段房地價格至少也有三億八千萬元,並且麗山段土地的價值,至少也有一億元,所以伊提出申請貸款三億元,並無超貸。伊當時仍有一0五筆土地,房屋十三棟,時價超過二十億以上,所以伊相信伊能繳納貸款利息,也有能力償還本件借款,才辦理本件貸款。」等語,足證明林文珍之清償能力無虞,且林文珍除提供系爭擔保品外,亦於歐玲玲等人之借貸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原告自可對林文珍其他財產執行,可見被告當時之核貸,並無不當,是依當時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及財產價值,均足以確保原告債權。至事後房地產市場景氣不彰之無法預知因素,並非肇因於被告等人之核貸行為而認可歸責。
(六)綜參以上各情,依原告之貸款作業流程,被告實地勘查後所製作之審查意見,尚需經過被告之業務主管審核,通過後又送總經理裁示,總經理裁示後再送放款審核委員會議決是否放款,經審議得放款後再送覆審小組審查放款程序是否合法,債權是否確保等情況,覆審小組亦認本件放款並無違誤之情,才有本件放款事實,其所作成之勘查報告或審查意見,只是放審會參考,若認被告審查意見中對擔保品之估價有偏高之情形,其審查及核准與否之權限在於放審會,被告等並無左右或擅自決定是否放款及核貸金額之權限。準此,,本件申貸案經被告提出不動產查估鑑定報告,送請放審會,放審會除審查被告鑑定報告所列之擔保品價值外,並審酌實際借款人林文珍為本省聞人,家產甚豐,財力雄厚等信用度良好,及契約書立之連帶保證人林文珍除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外,尚有百餘筆不動產(詳刑事卷地院卷第三四六頁),認足確保債權之償還能力,而核准同意放貸三億元,立即加以放款(詳本院卷二第二十頁之放款支出傳票),難認被告之行為有致放審委員誤認而為決議。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實徵信高估擔保品之行為,違反委任契約及僱傭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自非可採。
十、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中央信託局貸款予 柯明山 等人而對之取得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於其證明就系爭貸款追償無效果前,尚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系爭貸款案有部分擔保品尚未拍賣,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就該部分貸款能否認中央信託局已受有損害,亦待研求」(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貸款予王○滿等七人而對之取得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於被上訴人證明對王○滿等七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潘○道、陳○欲追償無效果,及抵押物賣得價金不足清償系爭貸款前,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受有實際損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號判決參照);「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又抵押權固為擔保物權,使抵押債權得以抵押物賣得價金清償之,而確保該債權得以受償,但抵押債權全部亦未必可以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縱該債權因不能拍賣抵押物,而受有損害,其實際上所受之損害,亦得以拍賣抵押物所可獲得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命為賠償,並非單純以債權人未受償之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三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設定之抵押物除玉泉段房地拍賣受償外,尚有麗山段土地尚未拍賣受償,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訴外人林文珍既為連帶保證人,則其所有之財產即為原告債權之擔保,原告就本件債權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查封訴外人林文珍之不動產共五十一筆,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九八七號執行卷查明無訛,是亦難認原告已受有如訴之聲明所稱之損害。
十一、第查,被告因於第二次製作不動產鑑價報告時,將麗山段土地之估價轉嫁於長安西路之房屋之價值中記載,固經刑事判決認定構成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惟其等被訴背信罪嫌部分,則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等人並無高估玉泉段房地價值之情事,雖嗣因房地產不景氣致上開房地拍賣價值滑落,究為始料未及,未能以拍賣時房地產價格而認申貸當時有高估價值之不法情事,是不能證明被告有背信之犯行,亦足證被告之上開行為,並無構成違反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之義務,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提起本訴,於法顯非有據。
十二、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在合作社員工保證書簽名,確認該保證書之真實及其內容,同意該保證書內容,因此被告若有故意侵害原告利益或重大過失致原告受損失等情事,即應與保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合作社員工保證書契約之主體乃保證人而非被保證人(即被告),即該保證書之兩造當事人係原告與保證人,其所規範者乃原告與保證人間之契約關係,被告非屬保證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效力之拘束,而被告簽名處應係該保證書之封面部分,乃作用與封面所貼照片同,僅係辨識之用,是原告依員工保證書對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顯有誤解,自無理由。
十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申貨案故意或過失不實徵信高估擔保品價值而超額放款,違反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之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各節,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尚難採信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五、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蔡美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杜孟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