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四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貳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四分許,行經臺北縣汐止市○○○○○段○○號前,為警逕行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裁決書並未載明異議人超速若干公里,且亦未附上超速違規時之照片,故異議人並無超速之違規行為。㈡又裁決所應於駕駛人違規後三個月內為裁決,現本案之違規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而裁決所之裁決日期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已逾期三個月,故該裁決已屬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四、異議人甲○○雖矢口否認有何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臺北縣汐止市○○○○○段○○號前時,經警照相逕行舉發「限速五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七十九公里、行車超速二十九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違規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又本件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四分,行經臺北縣汐止市○○○○○段○○號前違規超速乙節,查本微電腦自動測速照相儀器係違規車輛駛壓過感應圈始能啟動拍攝第一、二張照片,並被微電腦測出時速七十九公里、第一張與第二張拍攝時差○‧八秒、該車違規時行駛第二車道(即外車道)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北縣警交字第○九三○一五九○九○號函一份在卷足憑。而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四分行經臺北縣汐止市○○○○○段○○號前時,經微電腦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測得其行車時速為七十九公里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卷附之違規採證照片無訛,堪予認定。足見異議人所辯:伊並無超速行駛云云,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超速二十九公里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另異議人雖辯稱:裁決所應於駕駛人為違規行為後三個月內為裁決云云,然遍觀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內容,並無公路主管機關應於違規行為後三個月內予以裁決之相關程序規定,是異議人所辯此節,依法洵屬無據,自不足採。至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九十條雖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然本件異議人超速行駛之違規時間為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四分,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業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開單逕行舉發,此有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足見警察機關對於本件違規行為已於三個月內予以舉發,其舉發程序應無違法可言,併此敘明。綜核上情,異議人上開所辯各節應係事後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本件異議人確有前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之交通違規事實,其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雖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然原審判決倘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時,第二審法院即得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而諭知較重於原審之刑,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後段之規定自明。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已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故原裁決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或違法時,交通法庭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四百元,雖無不當,惟原處分漏未依法記違規點數一點,即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開瑕疵可指,本院自應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處罰。爰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