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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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七號
上訴人丙○○
戊○○庚○○丁○○己○○甲○○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三六、七八六二、八二三八、一一九一八、一二四二九、一三四三四、一四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丁○○、戊○○、庚○○、甲○○、乙○○部分及己○○妨害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庚○○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上訴人己○○曾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人甲○○曾因恐嚇等案件,經同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緣 陳德福 與 楊添通 二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吉東里吉頂十三號大廟內,使用內灌鉛片,裝有小電池之骰子及震動器為工具,佯稱賭博,由陳德福作莊擲骰子,楊添通在旁暗中以震動器控制骰子,擲出賭客未押中之數字,以詐取財物。上訴人丙○○、庚○○、己○○、戊○○、甲○○、乙○○、丁○○與 邱瑞福 、 林榮興 、 曾新榮 、 朱仁正 、 鍾兆福 等數十人不知其詐,先後參與賭博,惟均賭輸,其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至翌日凌晨二時許,丙○○等人懷疑陳德福使用之骰子有問題,由未參與賭博之 古忠 能當見證,當場剪開骰子以查明究竟,發現骰子內有金屬鉛片並從楊添通身上查獲震動器乙個,丙○○與己○○、丁○○、乙○○、甲○○、戊○○等認陳德福及楊添通有詐賭之情事,心生不滿,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己○○將陳德福挾持至屋外,隨即由丙○○等人分乘汽車(由丁○○駕駛之車,載有丙○○、己○○及陳、楊二人;甲○○則載戊○○及 古忠能 等人)將被害人陳德福、楊添通二人挾持至同鎮吉東里與吉洋里交界野外處,其間丁○○、己○○並毆打陳德福、楊添通二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該二人因詐賭且在丙○○等人威嚇下,只得配合交出其身上所攜現款共六十七萬餘元,丙○○等人初步估算要求賠償一千萬元,雙方在古忠能居中協調下,將賠償金額降至七百萬元,嗣庚○○亦駕車前來上開處所,復與丙○○等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決定分乘二輛自用小客車,分別將陳德福、楊添通二人(由丁○○駕駛之車,載有丙○○、戊○○及陳德福;由甲○○駕駛之車,則載有己○○、庚○○、乙○○及楊添通)挾○○○鎮○○○路丙○○所經營之靜樂茶室繼續談判如何解決而剝奪其二人之行動自由,幾經陳德福及楊添通哀求,其間亦有要渠二人打電話回家,囑家人拿房地權狀前來,事經地方人士如美濃鎮長 鍾紹恢 、吉東里里長 劉進來 等人居間協調,賠償金額再降至三百八十萬元,至於被害人等所交出之六十七萬餘元現款則由庚○○分得二十二萬元、丙○○分得十六萬元、乙○○及己○○各分得十萬元、戊○○分得六萬元、丁○○分得一萬元,各依所輸錢之比例取回。再由被害人等各簽立面額一百萬元、九十萬元之本票各二張後,始得自由離去。翌日(即同月三十一日)陳德福並打電話要 古智夫 等人至其住所償還十三萬元現金,並約請丙○○、乙○○、庚○○等人在綽號「 阿堂 」家中由代書 劉恭良 執筆寫下和解書,迨於同年二月二日,由陳德福支付第一張一百萬元之本票(丙○○分得八萬元、己○○分得七萬元、庚○○分得十萬元、丁○○分得三萬元、戊○○分得四萬元、乙○○分得八萬元、甲○○分得五萬元),其餘款項則無力支付。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丁○○、戊○○、庚○○、甲○○、乙○○部分及己○○妨害自由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庚○○、甲○○、己○○均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故判決事實欄對剝奪行動自由之起訖時間,應予明確記載,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前揭事實欄關於被害人陳德福、楊添通被挾持至郊外,再轉往靜樂茶室繼續談判,迄至何時始得自由離去,未明確記載認定,已有未洽。且卷查證人古忠能證稱:「因郊外賭博現場沒椅子坐,所以才到(靜樂)茶室。」「我們到茶室談,現場也有警察在。」「(陳德福二人在茶室時,是否有二批警員、鎮長、里長、楊添通的哥哥等人在場?)是的,陳德福二人並未向鎮長等人表示(自由)受到限制。」鍾紹恢證稱:「陳德福透過劉(進來)里長來找我解決這件賭博糾紛,……我在現場時陳德福二人並未被任何人限制行動自由,而且他們還向我表示他們錯了。」「吃完午餐後,我才過去(茶室)的。」劉進來證稱:「鎮長(鍾紹恢)吃完午餐後,我們才一起過去茶室。」「(他們二人有無受到限制?)都沒有。」 鍾啟文 (警員)證稱:「當時接到建國派出所通報,……我先過去茶室瞭解情形,到了之後看到楊添通、陳德福坐在那裡,我詢問……是否要到派出所內,但他們二人表示不願意,說等鎮長、里長來之後再說,……然後我就通知建國派出所二位警員將楊添通的太太帶過來並且告訴她這種情形,她先生不願去警局之事,然後我有問她是否需要保護他們三人去警局,但楊添通、陳德福卻堅持要等鎮長到,結果我們三位警員就待在現場等了大約一個小時,後來因為警局沒有人值班,我們沒有等到鎮長到,又趕回值班。」「我當天穿制服,到茶室後他們沒有說受到拘束。」 徐千祥 (警員)證稱:「當天早上楊添通的太太來派出所報案,我到茶室後聽到他們說好像是詐賭的情形。」「當天他們的朋友、家屬以及警員、鎮長等人均有在場,而且我有聽到警員問他們二人是否要離開,但他們二人均表示不要離開。」「(當時陳、楊二人之行動自由有無受限制?)沒有,因為鎮長、警員及他們的朋友、家屬均有在場。」「我到時現場有人喊警備隊隊長來了。」各等語(第一審卷㈠第一一二頁背面、第一一三頁正面、第一一五頁背面、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第一七三頁)。如果非虛,則陳德福、楊添通等停留在靜樂茶室,究竟係上訴人等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所致,抑或是其因詐賭被發現理屈而自願等待鎮長、里長前來協調?如係因上訴人等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所致,則於警察人員到場時,其自由是否已回復,何以仍不願離去?仍有欠明瞭而待究明,此因攸關上訴人等如成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之起迄時間,乃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釐清,剖析明白,遽予判決,自有可議。㈡、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故犯罪是否累犯,法院自應詳予調查,如未調查,遽予判決,即屬當然違背法令。依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丙○○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經移送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嗣經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三八號卷第六頁)。究竟丙○○前案所受有期徒刑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或是同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攸關其再犯本件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有調取相關卷宗詳予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遽予判決,自有未合。㈢、依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上訴人等同時挾持陳德福、楊添通,非法剝奪其二人之行動自由,如果無訛,是否有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原判決未予論述說明,亦有未洽。上訴人等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丙○○、丁○○、戊○○、乙○○、庚○○、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己○○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伊於第一審法院即辯稱,扣案槍彈係友人寄放,並為伊主動報繳,非被查獲等語。且此部分伊係自首,業經 鄭文吉 於原審證稱:「他(己○○)太太住我家的後面,他有告訴我他有槍要自首,是在事發前一個月,他有向 張至誠 說他持有槍枝要報繳,我們一直等,後來他被警察拘提來了,才確實說槍枝在那裡,帶我們去找槍來。」張至誠證稱:「他有向我們說他有槍枝,大約是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時,我去鄭文吉家,後來己○○來鄭文吉家,問我們槍枝報繳要什麼手續。」 王深熙 於原審證稱:是他(己○○)主動報繳等語。伊已合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自首之規定。乃原判決未詳加調查,於理由謂警方在拘獲己○○前,業已從陳德福、楊添通處得知其持有扣案槍、彈,此經偵查員王深熙到庭結證明確等語,而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己○○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犯行,係依憑己○○之供述、證人王深熙之證言、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刑鑑字第四一0七九號鑑驗通知書及扣案奧地利GLOCK廠製十九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乙支、子彈二顆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己○○未經許可,寄藏手槍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己○○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累犯),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己○○雖辯稱:其係自首並自動報繳扣案槍彈云云。惟警方在拘獲己○○前,業已從陳德福、楊添通處得知其持有扣案槍彈,已據王深熙結證明確。而證人即偵查員張至誠於原審證稱:「他(指己○○)有問我們說他有槍枝,大約是在七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我去鄭文吉家,後來 鍾有來 ,問我們槍枝報繳要什麼手續,我們要他把槍枝拿出來,因我們一直沒看到槍,要找他,又沒找到,他也一直沒把槍枝繳出來,我們也不敢確定他是否有槍」;偵查員鄭文吉證稱:「他有告訴我他有槍,要自首,是在案發前一個月,他有說有槍枝要報繳,我們一直等,後來他被警察抓起來,才確實說槍在那裡,帶我們去找出槍來,我們也不知他說的是真是假,我們一直等他把槍交出來」各等語,是己○○雖在犯罪發覺前曾向警方人員告知其有槍彈,但迄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被拘獲止,達半年之久,迄未將槍、彈交出,警方人員亦尋找不到,其無自首及接受審判之真意至明,與自首之要件尚有未合。因認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必係犯上開之罪於被發覺前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始得為之。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資料,調查說明,己○○雖曾在被拘提到案前向偵查員張至誠、鄭文吉表示其有槍枝要報繳,但迄未將槍枝報繳,警方亦不知其所言是真是假,迨警方從陳德福、楊添通處得知其持有扣案槍、彈,並將其拘提到案後,始供出其槍、彈之藏匿處,並將之起獲,因認與上開自首之規定不符,而適用同法條第四項,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難認有違。己○○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漫指其違法,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