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告人 吳金星
相對人 蔡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74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並不相識,且素未謀面,又無生意往來,抗告人焉能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吳仲偉 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兩造素未謀面,又無生意往來,抗告人焉能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抗告人有無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核屬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之如有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不得於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斟酌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本票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4年1月6日
6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