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26號

原告 呂素蘭

被告 廖秋媛

呂家丞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故請求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廖秋媛就原告公同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4年1月5日以雅登資字第00130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廖秋媛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呂家丞應給付 呂廷金 之全體繼承人5,4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明第1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與系爭土地之價額中較低者定之。系爭土地價額為20,738,600元(面積427.6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8,500元/平方公尺=20,738,600元),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6,000,000元,是此項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0,00元,至原告第2項聲明與第1項聲明之訴訟利益同一,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不併算其價額。另原告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4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00,000元(6,000,00元+5,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

書記官丁文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