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2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順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探照燈參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順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業據檢察官提出相關判決、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且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遭科刑之紀錄,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自陳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探照燈3組,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43頁),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53號

  被 告 陳順勇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勇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有期徒刑5月,2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警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16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黃智嘉 之住處門口,徒手竊取黃智嘉所有、置放於該址門口之探照燈3組(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黃智嘉返回上址時,發現放在住家門口之3組燈具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附近店家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智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順勇偵查中經傳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智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附近店家監視器檔案光碟(同警詢光碟)1張及檔案畫面擷圖數張、案發地之Google地圖擷圖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為累犯,亦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63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順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63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各1份等資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末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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