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3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38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

被告 林昌民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2略圖所示324-10地號①、③、324-11地號①之雜草泥土地(堆放廢棄物)、水塔、花木、雜物、碎石地、棚架、造景、步道、水泥通道、活動遮陽棚傘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89元。關於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87,500元(如附表);關於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8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

書記官丁文宏

附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土地公告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324-10①

1,646

420元/平方公尺

691,320元

324-10③

3,147

420元/平方公尺

1,321,740元

324-11①

2,082

420元/平方公尺

874,440元

合計

2,88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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