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孝勇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偽造之「 永鑫 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永鑫投資」、「 王尚凱 」印文、「王尚凱」署押各壹枚及偽刻之「王尚凱」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7行至第38行「將款項交付他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應更正為「分別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收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及丙○○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乙○○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㈡、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準此,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行;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犯罪所得須繳回(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被告乙○○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丙○○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乙○○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丙○○偽刻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丁○○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王尚凱」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乙○○與「 陳雲霄 」、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遙 知馬力」之人及不詳詐欺成員;被告丙○○與Telegram暱稱「少年隊」、「西正」之人,分別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丙○○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6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得以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犯罪,復無犯罪所得須繳交之情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均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分別與不詳詐欺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自白犯行,被告乙○○主動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283號收據及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02號調解筆錄可佐;被告丙○○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參,惟被告丙○○有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事,已如前述;併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乙○○尚有數詐欺等案件由法院審理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20頁),各該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未確定,縱本案予以宣告緩刑,惟參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倘該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依法仍得撤銷本案所諭知之緩刑宣告,且考量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其是否有悔悟之心,或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非無疑,是本院斟酌上開情節,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交予告訴人之偽造「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均未扣案,其中被告乙○○交付之收據上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及被告丙○○交付之收據上偽造之「王尚凱」署押、「王尚凱」印文及「永鑫投資」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各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丙○○偽刻之「王尚凱」印章1枚,未據扣案,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收據2張,因已交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沒收。又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2張,雖係供被告2人分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被告2人均供稱已撕毀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是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工作證由任何印表機即可列印製作,是本院認縱使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乙○○因本案獲有5,000元之報酬,前已繳回前開犯罪所得,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丙○○否認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85頁),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丙○○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丙○○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另就被告乙○○及丙○○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分別為30萬元及90萬元,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47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黃昱銘 律師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75號提起公訴)、丙○○(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79號提起公訴)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前之某日、113年1月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少年隊」、「西正」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乙○○、丙○○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佯稱;可以下載「永鑫國際投資」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及交付款項。乙○○旋依照「路遙知馬力」之指示,以「路遙知馬力」提供之電磁紀錄,前往便利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蓋有「永鑫投資」印文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及「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識別證,並在前開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簽署「乙○○」之姓名後,再於112年12月29日上午9時39分許,配戴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向丁○○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持上開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向丁○○行使,用以表示「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乙○○」向丁○○收取30萬元之意思,足生損害於丁○○;丙○○另依「少年隊」、「西正」之指示,以「西正」提供之QRcode前往便利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蓋有「永鑫投資」印文與「王尚凱」印文、署押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以及「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後,於113年1月8日上午8時59分許,配戴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前,向丁○○收取現金90萬元,並持上開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向丁○○行使,用以表示「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王尚凱」向丁○○收取90萬元之意思,足生損害於丁○○。乙○○、丙○○取款後,復依照「路遙知馬力」、「少年隊」、「西正」等人指定,將款項交付他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再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之人指示,於112年12月29日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現金後,轉交他人收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

:伊在網路上認識自稱「陳雲霄」之女子,2人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是她介紹她舅舅「路遙知馬力」給伊認識

,說「路遙知馬力」會介紹工作給伊,伊才依照「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去向客戶取款云云。

2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經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少年隊」、「西正

」指示,於113年1月8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並轉交他人收取等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

,先後於112年12月29日、1

13年1月8日,分別交付30萬

、90萬元予佯為「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手收受,且取得該2名員工交付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各1紙。

4

告訴人提出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乙○○」、「王尚凱」

識別證翻拍照片各1張、「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2張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交付30萬、90萬元予喬裝成「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編號「131491」之被告乙○○、及員工編號「C029」之被告丙○○等事實。

5

113年4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本件查獲經過。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與「路遙知馬力」、「少年隊」、「西正」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加重詐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扣案「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之「王尚凱」署押1枚及「永鑫投資」印文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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